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02民初9463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4590766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振华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495.40元,并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该合同第三条4.21约定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综合单价按68元/米进尺计算(包含岩土),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勘察工作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13年9月因被告厂址和图纸变化,被告再次委托原告承担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原告于2014年3月完成了勘察工作,并提交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根据合同,勘察工程总造价为263495.4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后,还欠原告213495.4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一再推诿,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曾找到贵州省毕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求他们协调解决上述款项事宜,但至今还是没有得到解决。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毕节市乌蒙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相关信息,无法查找并联系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应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元,免予征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