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安运立,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碧(特别授权),女,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清军,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运立、***诉被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高清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以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立、***的委托代理人严碧、被告高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跟被告签订了承包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信用社边坡治理分项工程抗滑桩开挖劳务,双方签订了人工挖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于2014年6月完成了全部工作。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民工工资2230399元整。被告当时分期支付了1932899元,欠29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到锦屏讨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未付。2015年元月11日原告和工人们再次到锦屏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元月16日才答复原告,承诺2015年元月31日还清。被告并于当日写下了欠条,承诺2015年元月31号前还清,若超期没有还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欠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给原告,依法违约的被告也应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迟迟不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多次从桐梓到锦屏找被告高清军、***讨要,导致原告往返的差旅住宿费用损失万余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民工工资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原告上述民工工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被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高清军辩称:被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欠条上所盖的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公章,是高清军、***盖上的,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为被告高清军、***承包挖孔施工,经结算,被告高清军、***已支付原告190多万元,还欠原告的余款297,500.00元,被告高清军、***愿意支付给原告,并且也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高清军、***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现在也同意支付原告的余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的利息,但是先前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利息也应进行相应的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安运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工挖孔合同》,约定由被告***将锦屏县信用社边坡治理分项工程抗滑桩开挖交与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于2014年6月完成了全部工作。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23,039,9.00元整。被告分期支付了193,289,9.00元,欠297,5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未付。2015年元月11日原告再次到锦屏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元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元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若超期没有还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清军、***分别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印章。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原告安运立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约组织工人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高清军、***在原告施工完成后,没有按约定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虽然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但在被告高清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并且在诉讼中,被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高清军、***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高清军、***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清军、***、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运立、***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七千五百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若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八拾一元五角,由被告高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五千七百六十三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再执行。
审判员 姜  以  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开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