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1民特8号
申请人: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仲裁委员会(2020)拉仲裁字第106号裁决;2.由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和执行费。事实与理由:一、(2020)拉仲裁字第106号裁决所依据的《西藏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防洪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存在虚假内容,该证据系伪造。1.该报告第2页图2回旋钻进图片中显示地区非项目拟实施位置;2.该报告第2页图4取样岩心按地质勘查要求应标注取样岩心为几号孔取出,该报告无标注且无注明时间、位置;3.该报告全文无执业印章(岩土工程师)及封面无图章;4.该报告倒数第二页岩土中心检测报告中授权签字人、分析人、填表人、报告专用章均有阴影,相应人员没有审核签字,体现了该份报告的虚假性;二、2018年7月21日由林芝景瑞建筑工程施工技术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查合格书》系虚假,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在仲裁中所提供的《地勘评审意见回复》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根据技术规范及流程,应当先有《地勘评审意见回复》,后有《审查合格书》,而本案中《审查合格书》的行程日期先于《地勘评审意见回复》,故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审查合格书》系虚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拉仲裁字第106号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形,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存在隐瞒客观情形并进行不实陈述,导致仲裁裁决不公,属于人民法院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辩称,1.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仲裁委员会依据的《西藏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防洪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审查合格书》均合法有效;2.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仲裁委员会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撤销仲裁的情形;3.对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依法维持。
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6月26日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2.《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地勘招标中标通知书》;3.《西藏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房建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4.《西藏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防洪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5.林芝景瑞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6.《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地勘招标文件》;7.《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地勘招标投标文件》8.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9.林芝景瑞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有限公司行政许可详情复印件;10.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拉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11.核工业西南勘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
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拉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一、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448,900元;二、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670元;三、本案仲裁费13,389元(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557元,由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8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为拉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拉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西藏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防洪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林芝景瑞建筑工程施工图技术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系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伪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并不对裁决进行全案审查,而只审查法定的可撤销事由,即只审查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是否存在,其中涉及事实的只限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两种,本院认为,1.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系经过政府招投标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其拍摄的勘查报告现场视频资料,欲证明《西藏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防洪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报告第2页图2回旋钻进图片中显示地区非项目拟实施位置,该视频系其单方拍摄,无法证实拍摄地为《建设工程勘查合同》约定地点,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该视频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林芝景瑞建筑工程施工技术审查有限公司行政许可详情复印件,欲证明2018年7月21日林芝景瑞建筑工程施工技术审查有限公司无审查资质,其在该阶段出具的《审查合格书》系虚假,本院认为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林芝景瑞建筑工程施工技术审查有限公司行政许可详情系复印件,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4.《西藏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防洪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系湘西自治州紫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在与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查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出具的报告,对于该勘查报告内容,由林芝景瑞建筑工程施工技术审查有限公司及广西同泽工程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先后进行了审核,均未对该勘查报告的效力进行否定,该份勘查报告也并非伪造,故本院对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辩称《西藏空港新区甲竹林镇甲日普村花木果林种植项目防洪工程岩土工程勘查报告》系伪造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西藏空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丽贤
审 判 员 白玛
审 判 员 胡晓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扎宗
书 记 员 拉片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