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兴阳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972号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住所地:湖州市苕溪西路99号。
代表人:凌祖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慧娟,女,该支行部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锡洲,女,该支行信贷员。
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天门村。
法定代表人:杨伦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镇山右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清丽家园凤凰路1227、1229号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胡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杨伟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杨伦启,男,193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系被告杨伦启的儿子。
被告:金红,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
委托代理人:杨伟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系被告金红的丈夫。
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与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后由于人员调整,依法由审判员陶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娟、姚锡洲,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民,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民,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起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企业保证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21日。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出借给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10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4.6,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杨伦启、被告金红各签订保证函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该函和决议书约定,以上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向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900万元,利息706137.6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止),直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判令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对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中的500万元系由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故应由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金红为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5: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罚息706137.61元的事实。
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对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方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2日,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杨伦启、金红分别向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杨伦启、金红为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与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8861320150000356,约定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为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与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号:8861120150029560,8861120150029558,约定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分二笔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21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4.6,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元,利息706137.61元,合计9706137.61元。
再查明,原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杨伦启、金红分别向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出具保证函,原告与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兴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而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对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杨伟民、杨伦启、金红提出500万元借款由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应由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之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706137.61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在最高额1000万元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742元,减半收取398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4871元,由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伟民、被告杨伦启、被告金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晓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