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5执异2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104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82166725U。
法定代表人:汪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捷,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3296(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2XNEGM67。
法定代表人:杨至刚。
第三人(被申请人):杨至刚,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杨至刚为(2021)闽0105执8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执行杨志刚名下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11月10日举行听证,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日华、黄开捷,被执行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被申请人)杨至刚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325133.09元并支付违约金439679.16元,合计为1764812.25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55.19元。由于***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杨至刚作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该判决结果的连带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杨志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杨志刚名下的财产,望贵院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该项是政府工程,等政府汇款给我后,我就能还这笔工程款。
第三人(被申请人)杨至刚辩称,我是2020年12月才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案申请执行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是在我之前,所以不应该追加我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据3、***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4、(2021)闽0105执8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对申请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执行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被申请人)杨至刚均无意见。
被执行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被申请人)杨至刚均无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闽01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25133.0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25133.0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闽0105执8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4日,2020年12月8日***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原股东:唐庆麟、林玲,变更为新股东:杨至刚。2020年12月9日核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杨至刚,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至刚是其唯一股东,***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杨至刚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州华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被申请人)杨至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被申请人)杨至刚为(2021)闽0105执8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杨至刚对被执行人***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邓英三
人民陪审员  余立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 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