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117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吉佺,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3296(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MA2XNEGM67。
法定代表人:杨至刚,总经理。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星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500362808XF。
负责人:黄忠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必景,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莉,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林吉佺、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昇公司”)、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马尾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被告林吉佺、被告马尾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必景、黄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356元及利息(利息以389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吉佺将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省老年人活动中心北侧的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一期工程石头破碎施工承包给原告***。经被告林吉佺与原告结算,被告林吉佺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89356元。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将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林吉佺,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和被告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林吉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不胜感激。
被告林吉佺辩称,金鼎昇公司没有钱给我,我也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马尾民政局辩称,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且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有关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一期工程系答辩人发包给金鼎昇公司施工,与原告无关。2017年9月5日,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福州市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一期(施工)工程”(以下称“一期工程”)发包给金鼎昇公司。2017年11月,金鼎昇公司与马尾区民政局、福州市马尾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州市马尾工业建设总公司,简称“马尾工业建设公司”或“代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工程总工期为450个日历天,计划2017年11月1日开工,2019年1月24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41344508.15元,并约定该一期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分包。根据《施工合同》前述约定,一期工程经答辩人认可并签署有效合同的施工方为金鼎昇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仅在答辩人及其代建单位与金鼎昇公司之间存在,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鼎昇公司与林吉佺之间、林吉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所谓施工承包关系,答辩人无法确认且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如金鼎昇与林吉佺之间、林吉佺与原告之间签订了相关合同,也应属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应当认定为无效。2、马尾区民政局已委托马尾工业建设公司对“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实施全过程代建,并向其拨付全部到期款项,代建单位亦向金鼎昇公司完成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支付,答辩人及代建单位无任何欠付工程款项。2015年5月29日,马尾区民政局与马尾工业建设公司就“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项目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方式,由马尾工业建设公司作为代建人对代建项目从前期工作及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直至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含资金使用和管理),约定由代建人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项目进度等情况对各合同价款进行审核,并按财务有关规定直接向各专业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包括监理费)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知,“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项目相关施工款项,应由代建单位向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支付,而非由答辩人进行直接支付。根据马尾区民政局、马尾工业建设公司、金鼎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期工程总工期为450个日历天,计划2017年11月1日开工,2019年1月24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41344508.15元,同时约定发包人在不迟于承包人进场施工后10天内预付工程款(签约合同价的10%),进度款付款额度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并在财政资金划拨到位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相关评审中心审核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期责任期满后结清。现马尾工业建设公司已多次催告金鼎昇公司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但金鼎昇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档案材料亦未向马尾工业建设公司或答辩人进行移交,则按照前述合同约定,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应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根据马尾工业建设公司与金鼎昇公司工程款支付记录可知,马尾工业建设公司已严格按照到期应付进度款比例,完成全部应付款的支付义务,马尾工业建设公司亦不存在欠付金鼎昇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代建单位,马尾工业建设公司已依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完成全部应付工程款的支付,无任何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有关款项支付义务没有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发包人及其代建单位均已完成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不存在欠付任何工程款项的情形,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向本案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金鼎昇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提交的其与林吉佺的结算单,林吉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中标项目公示内容、内部承包协议、金鼎昇公司的结算单,相关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林吉佺提供的结算单也能加以印证,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尾民政局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无其他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意见不予采纳。对马尾民政局提交的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促函、律师函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回单、发票,原告***、被告林吉佺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马尾民政局所提供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均予以采纳。对马尾民政局和马尾建总提交的付款及工程建设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4月18日,林吉佺向***出具《工程款最终结算确认单》,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389356元,至今未付。林吉佺在确认单上签字捺印。根据林吉佺陈述,2017年5月,林吉佺(乙方、承包方)与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一期工程项目(甲方,发包方)签订《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一期工程石方开挖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9年6月29日,金鼎昇公司向林吉佺出具《静态裂解岩石工程(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汇总》,确认金额为1546241.16元,并在该汇总单上加盖项目章。林吉佺自认金鼎昇公司已付100多万,还有30多万未付。
另查,2015年5月29日,马尾民政局与案外人福州市马尾工业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马尾建总”)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书》,约定将“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委托马尾建总代建,实行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人对代建项目从前期工作及施工现场管理之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含资金使用和管理)。双方在合同书上盖章。2017年11月,马尾民政局(建设单位、发包人)与马尾建总(代建单位)、金鼎昇公司(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马尾区社会福利中心一期(施工)”;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程内容包括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边坡支护、建筑工程等。第二条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450个日历天,2017年11月1日计划开工,2019年1月24日计划竣工。第四条约定合同签约价为41344508.15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约定,进度付款额度按照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并在财政资金划拨到位沪一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0%,变更增加部分经发包人、监理确认后相应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委托的相关评审中心审核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结清。工程进度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支取工程进度款前应提交与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发包人认可的正式税务发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财政资金划拨到位后28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票的形式与内容均应合法、有效、完整、准确。承包人未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额,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应付款项直至收到承包人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之日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人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从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11月30日,金鼎昇公司陆续向马尾民政局递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有关发票,马尾民政局经审批拨款支付,合计已拨付进度款29509109.77元。另马尾民政局合计拨付马尾建总4630元,包括项目前期建设费用1306万元,项目一期工程费2950万元,二期工程款374万元。马尾建总作为代建单位确认:工程已经初步完工,部分项目不合格需整改,有关工程内页资料未移交,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金鼎昇公司未向马尾民政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马尾建总已经向金鼎昇公司拨付所有到期应付工程款,未发生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
本院认为,马尾民政局分别与案外人马尾建总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与金鼎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金鼎昇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确将石方开挖分项分包给林吉佺,这从《石方开挖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林吉佺提供的《静态裂解岩石工程(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汇总》可以相互印证,林吉佺与金鼎昇公司之间的分项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而林吉佺并无承包资质,又将项目分包给***,依法应认定金鼎昇公司与林吉佺、林吉佺与***各自的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是,由于讼争施工项目已经完成施工,金鼎昇公司也向林吉佺出具了《静态裂解岩石工程(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汇总》,且无证据证明相关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林吉佺陈述,经双方结算金鼎昇公司合计应支付林吉佺工程款1546241.16元,林吉佺确认尚有30多万元未付。因此,金鼎昇仍负有向林吉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林吉佺向***出具《工程款最终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吉佺自出具确认单以来至今未付清款项,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现***提起诉讼要求林吉佺支付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鉴于双方施工内容早已完毕并交付,现***主张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4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鼎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林吉佺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马尾民政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马尾民政局与金鼎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约定,在金鼎昇公司提供工程量及发票情况下,马尾民政局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0%,而马尾民政局已经依法及时支付进度款,相关款项已经转给受托代建方马尾建总并由马尾建总转给金鼎昇公司。按照该条约定,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竣工结算并经审核确定造价后支付至95%,余下作为质保金。而在马尾民政局支付了70%的进度款后(马尾民政局已支付29509109.77元,但由于双方未结算,按照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合同签约价为41344508.15元暂计70%的进度款项为28941155.71元),金鼎昇公司未再提供任何发票确认工程量及进度,马尾民政局依约享有不予付款的权利。同时,根据受托代建方马尾建总的陈述,讼争项目尚未进行竣工验收,金鼎昇公司亦未提出结算,责任过错在于金鼎昇公司,马尾民政局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马尾民政局与金鼎昇公司、林吉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吉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38935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3893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40.3元,减半收取3570.15元,由被告林吉佺和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吉佺和福建金鼎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诉案件中应负担诉讼费,逾期本院依法可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何 妍
附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施行版)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