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3695号

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学院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沈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环湖路、真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廖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瑛,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元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普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夫志,被告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普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春,被告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安装款13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合计1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就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5000KVA正式用电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变压器等全套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并按照质量要求交付被告。被告迄今未提供任何质量异议和质量问题反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结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余款130000元。应被告请求,原、被告在2016年11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就130000元余款达成分期付款计划。另外协议还约定,若被告任一期违约,被告赔偿未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分期付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交付原告支票一张,经核实为空头支票。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拖延解决空头支票及余款事宜。

被告科技园公司辩称: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8000元的设计费,要求从安装款130000元中予以扣除;二、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科技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普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5000KVA正式用电,工程地点为七都镇,工程范围为10KV至5000KVA变压器等全套设备安装包干在内,室外土建用户自理。承包方式为电气安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安装、现场配合、检测、验收等全部费用),所有材料、设备必须符合供电公司要求及电力相关行业规定;暂定开工日为2013年3月11日(以收到甲方政府批复为准),具备通电竣工条件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变更须经甲方签字确认,乙方确保设计施工图纸合规、技术资料齐全包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2600000元,报价单作为本合同附件。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即130000元),乙方进场施工一周,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即26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步返还。乙方设备全部到达现场,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60%(即人民币1560000元)。验收合格通电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如因甲方原因不能通电,则通过验收二十天后甲方必须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图施工,施工中碰到与实际情况不符需变更时,乙方须依甲方提供的书面变更通知单、变更图纸的要求进行变更,重大变更需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并符合相关法规。施工完成后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通电或迟延通电,三个月后视工程已全部结束,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该合同还约定:1、本合同价不含高可靠性费用、外部线路费用;2、施工及验收以乙方修改并经甲方送供电公司审核的施工图纸为准,设备直接由江苏博越电气有限公司提供,发票也由该公司直接提供;3、变压器采用华鹏,低压开关采用常开;4、电容为常规电容(由乙方负责与原设计沟通更改图纸);5、变压器采用华鹏全铜。

合同签订后,普元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并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科技园公司累计支付普元公司工程款2470000元。

2016年11月7日,普元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普元公司承接科技园公司电力工程,目前工程已竣工通电,科技园公司尚有130000元余款未付。对此,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科技园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归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4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40000元。2、如任有一期违约,科技园公司需赔偿未付款金额的20%违约金。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协议签订后,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普元公司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科技园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江苏华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科技园公司10KV变电所工程。建设地点为七都镇环湖路、真诚路交叉口。设计内容为七都科技园新建变电所工程:10KV变电所工程设计,新建变电所4*1250KVA+30KVA。10KV一次系统图、0.4KV一次系统图。平、剖面图,照明、接地图,设备基础图,二次全套图纸。编制工程概算书;合同签订及用户资料提供齐全后,10个工作日,最迟于9月29日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交甲方;本工程勘察设计费为48000元。本合同施工图纸完成并通过供电公司审查后,甲方付清全部勘察设计费款项。2012年10月24日,华旭公司向科技园公司开具新建变电所电力设计费的发票一张,金额为48000元。2012年11月9日,科技园公司支付华旭公司48000元。

以上事实,有普元公司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还款协议,科技园公司提供的电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书、发票、银行进账单,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普元公司与科技园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的争议在于是否应从工程款130000元中扣除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华旭公司的勘查设计费48000元。本院认为不应予以扣除,理由如下:首先,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的附件《报价单》,关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应根据《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加以确认。《电力建设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电气安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安装、现场配合、检测、验收等全部费用),所有材料、设备必须符合供电公司要求及电力相关行业规定”,分析该约定的文义,“工程设计”囊括在“电气安装”项下,与“电气安装”并非并列关系,可见此处的“工程设计”应为设备安装过程中所需的设计工作,而非工程前期的勘查设计。其次,该笔勘查设计费在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合同》之前已经产生,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都未曾向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本院前述对合同条款文义的分析,被告的行为也表明原告实际无需承担勘查设计费。退一万步讲,即便原告需要承担勘查设计费,因为该项费用发生在先,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中。在此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原、被告已明确工程余款为130000元,被告再要求从中扣除48000元勘查设计费显然不能成立。综上,被告结欠原告1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0000元。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将近三年,考虑到目前企业的市场融资成本,原告主张26000元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此外,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又拒不履行协议,明显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苏州市七都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