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15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源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闵候县铁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7002号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491.7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5491.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0元,由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因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55491.71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2955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21年2月3日,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2021年2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并经二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存款及其他权益;经查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多起案件,本院在他案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1095.77元。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本案分配款项114837元。
4、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围内的财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闽侯县荆溪镇昙石山东大道2号办公楼整座房产(产权证号:H1××46)和位于闽侯县荆溪镇昙石山东大道2号(B地块)土地(土地证号:侯国用(2012)第217036号),本院于(2021)苏0509执1537号一案查封上述房产及土地,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因首封法院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暂无法处置,已向首封法院邮寄参与分配函。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55491.71元,实际执行到位114837元,尚余940654.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2955元,执行到位1483元。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健颖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永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