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5399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5399号
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泉源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如,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元电力)与被告**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元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艳、杨珺如,被告**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峰、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普元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和2019年1月至3月绩效考核工资共计5840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运营总监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止。被告在职期间,未能完成其岗位职责中的工作内容,绩效考核结果不佳。2019年3月被告辞职,因2019年度被告绩效考核未达标,故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9年年终考核奖金,被告遂提起劳动仲裁。经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份工资和2019年1月至3月绩效考核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考核未达标,不应向被告支付上述绩效考核奖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霖辩称:被告2018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运营总监一职,合同期限是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经和原告交接,于2019年3月底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不存在未能完成岗位职责中工作内容的情况,也并不知道原告所称的被告绩效不达标具体指什么,也没收到过此考核通知因此也就更加未就此进行过申诉维权,原告直接就扣发被告的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反而显示原告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录用通知书》,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第三条约定:税后薪酬40万,其中60%平摊到每月发放,40%预留年底按照业绩发放,综合补贴2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来看,双方也的确是按照每月21666元的约定来具体执行的。被告作为原告处高级管理人员,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工作内容合理安排时间并不需要严格打卡,且被告认为之所以40万的16%预留年底发放是原告公司出于税务方面或者其他的公司管理的考量,双方约定的年度薪酬标准就是40万/年,只是发放方式上约定为月度发放+年底发放,但是发放方式不影响总发放金额。综上,被告认为,仲裁委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当履行,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普元电力公司向**霖发出《录用通知书》,拟聘任**霖为公司运营总监,明确**霖的劳动报酬,包括税后薪酬400000元和综合补贴20000元,400000元中的60%平摊至每月发放,40%预留年底按业绩发放。2018年5月4日普元电力(甲方)与**霖(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乙方从事顾问工作。《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中途离职员工(包括辞退、辞职的)不享受年终奖。第五条约定甲方为提高公司员工的业务水平,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岗位给予相应的业务培训,凡甲方给乙方相应培训的,乙方必须根据本人所在的岗位,为甲方服务贰年,未满年限离职应赔偿公司为其支付的相关培训(驾驶培训、专业培训等)费用及相关损失。第六条约定乙方因本人原因终止合同的,未满年月须按每月1940元工资15%为基数计算赔偿金,有一个月算一个月,逐月累计,向甲方作出赔偿。
普元电力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霖银行转账18870元、5月10日银行转账21666元、6月13日和6月14日银行转账21666元、9月17日和9月18日银行转账21681元、10月19日银行转账21681元、11月12日和11月13日银行转账21166元、12月11日银行转账21666元。2019年2月14日普元电力公司通过王雪凤银行账户向**霖转账120003.15元,其中120000元系年底发放的2018年度4月份至12月份9个月的业绩工资,计算方式为400000*0.4/12*9。
2019年3月29日**霖离职,普元电力公司向其发放2019年3月份工资3253元。后**霖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普元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18413元,2019年1月至3月份绩效考核工资39996.85元,合计58409.85元。2020年4月16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普元电力公司向**霖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和2019年1月至3月份绩效考核工资共计58409.85元。普元电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普元电力公司主张公司2018年未对**霖进行绩效考核,于2019年开始进行绩效考核,以考核成绩发放绩效工资。2019年**霖的绩效考核不达标,故2019年度的绩效公司不予发放。为此提交一张对**霖的《绩效考核表》,分工作态度、工作能力、绩效三个方面评分,总分100分,小于75分为不合格。部门领导评分一栏手写了分数,总分为67分,分管领导考核意见未填写,董事长考核意见为出勤情况不佳,未有效完成岗位职责中的内容,应对事件能力仍需加强。**霖认为《绩效考核表》系公司单方制作,从未向其出示过,公司也未解释是哪些考核不达标。2018年公司未进行绩效考核,但签约时却约定了绩效考核工资,可以印证当时约定劳动报酬是年薪40万元加综合补贴2万元,所谓的绩效考核工资年底发放只是工资发放的约定,不影响年度发放的工资总额。
庭审中,普元电力公司又主张绩效工资系年终奖,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霖中途离职,年终奖即绩效工资不予发放。
庭审中,普元电力公司主张2019年3月份**霖的工资应为14839元,3月中有11天刷卡异常扣除当天工资,其中3月29日全天未刷卡扣除三倍工资,另外还要扣除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扣除赔偿金3201元(1940*0.14*11),为此提交了一张2019年3月份**霖考勤异常明细表,该表显示2019年3月7日中午和下午有刷卡,3月8日和3月14日上班有刷卡,下班没有刷卡记录,3月15日中午和下午有刷卡记录,3月19和3月20日中午和下班有刷卡记录、3月22日上班有刷卡记录,下班没有刷卡记录,3月25日上班有刷卡记录,下班是2点03分刷卡,3月26日上班有刷卡记录,下班没有刷卡记录,3月27日上下班均有刷卡记录,3月29日无刷卡记录,**霖认为考勤异常明细系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考勤是刷卡,但作为公司高管,公司对其刷卡不做具体要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资表及刷卡异常表、《绩效考核表》,被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对账明细单、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霖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份绩效奖金。普元电力公司发给**霖的《录用通知书》载明**霖的税后薪酬400000元和综合补贴20000元,400000元中的60%平摊至每月发放,40%预留年底按业绩发放。根据普元电力公司的陈述,当时公司并未实行绩效考核,因此可以推定40%预留年底按业绩发放只是对工资发放形式的一种约定,实际双方约定的是固定薪资,同时2018年度普元电力公司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薪资金额予以发放。普元电力公司主张2019年1至3月**霖考核不合格,仅提交了一张自行制作《绩效考核表》,该考核方式既未提前告知**霖,也未在**霖离职前告知其考核结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普元电力公司又主张绩效考核工资也是年终奖,但并未对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普元电力公司应向**霖补发2019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40000元(400000*0.4/12*3),扣除之前多发的3.15元,还需发放39996.85元。
第二,关于**霖主张的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普元电力公司主张**霖2019年3月份旷工11天予以扣款,提交的刷卡异常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据此普元电力公司发现**林考勤异常,应当及时与**霖核实确认,但公司提交的刷卡异常表并未显示与**林进行了核实确认。此外,从普元电力公司之前向**霖发放工资数额固定的情况也印证了**霖公司对其考核不做要求的主张,故本院对普元电力公司主张旷工扣款不予采信。普元电力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扣除赔偿款3201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对**林进行了专业培训并支付了培训费,故普元电力公司要求扣除赔偿款3201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普元电力公司应向**霖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余额18413元(21666-325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霖2019年3月份工资和2019年1月至3月份绩效考核工资共计58409.85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霖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蒋梦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