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
负责人卢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8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沈中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普元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7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475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6时45分许,***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区同里镇八景苑小区内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尾处与在小区内步行的***相撞,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14日,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普元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
再查明,2017年2月25日,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2017年3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建议***伤后3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适宜。
诉讼中,保险公司对***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4/5椎间盘突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6年9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L4/5椎间盘突出与其自身腰椎退变有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审核如下:
1、医疗费认定为12184.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0元。
3、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
4、护理费认定为360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6、误工费。***主张14400元。按每月2400元计算6个月,为此***向法庭提交**市弘润五金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市弘润五金厂出具的《减少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女,身份证号:,系我**市弘润五金厂食堂兼保洁员,上班时月工资收入为2400(贰仟肆佰元整)。其2016年9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至今,我单位未发给其工资和奖金。其上班时的工资发放为现金。特此证明”、盖有**市弘润五金厂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每月工资为2400元)。***、普元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认为***超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劳动返聘合同、银行流水、法定代表人证言等,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中,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洲赛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唐凤英误工情况展开调查,根据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认为唐凤英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社保、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市弘润五金厂陈述唐凤英自2014年到厂里上班,主要负责食堂和保洁,其每月工资2400元,没有奖金,工资直接现金发放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再也没到厂里上班,工资也停发,厂里没有和***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误工费14400元。
7、鉴定费认定为1680元。
据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14184.1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200元。另鉴定费1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14184.1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4184.14元;***伤残部分损失为18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864.14元(4184.14元+168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承担5864.14元。***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总计34064.14元(10000元+18200元+5864.1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再赔偿***24064.14元。因***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故应由普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064.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已预交的诉讼费法院不再退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6年9月4日,***驾驶货车与步行的***相撞,致***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减少工资收入证明,并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误工费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为伤情进行鉴定,是其主张权利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