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15154***与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15154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沈中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普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普元公司施工队在吴江经济开发区中达厂内道路上施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9568元(具体明细:医疗费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0112元、车损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56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6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元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第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第三、被告为原告已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交通事故的事实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6]第**********0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定:2016年7月19日16时00分许,被告普元公司施工队在吴江××技术开发区中达厂内道路上施工拉钢丝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厂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普元公司施工队违反了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车时疏于观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至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6年10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3262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051.99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该数额包含且原告认可被告普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普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金额9051.9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原告以50元/天并住院21天计算。被告普元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目的主张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原告主张金额1050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的营养期限二个月并以50元/天计算。被告普元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的二个月期限并按120元/天计算。被告普元公司对期限无异议,但认可8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目的计算标准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为2个月,该项目金额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37448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及建行的工资发放清单、税收完税汇总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普元公司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应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清单证实原告的计算有误,应扣除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19450.58元,且误工金额不应包含加班费。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工资发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显示,***2016年1月至7月的工资发放为:1月7156.98元、2月8795.22元、3月6683.18元、4月6265.89元、5月7867.93元、6月7756.27元、7月8171.10元,合计52696.57元,平均7528元/月;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收入为:8月1417.72元、9月1054.64元、10月995.61元、11月5651.87元,合计9119.84元。依司法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四个月并依上述平均工资收入7528元/月计算,四个月误工期限计工资30112元,扣除2016年8月至11月已发工资9119.84元,认定***四个月误工损失30112-9119.84元=20992.16元。本院对该误工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6、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金额200元。原告请法院酌定。对此被告普元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事实,对该项目本院不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请法院酌定。被告普元公司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905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3101.99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20992.1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392.16元。
三、鉴定费:1680元。
上述合计:43174.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其中,“道路以外的地方”包括厂矿、企事业单位内的专用路面”,因此,被告普元公司在吴江××技术开发区中达厂内道路上施工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参照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济上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普元公司的施工队违反了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车时疏于观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普元公司承担***损失总额43174.1元70%即30221.9元的赔偿责任,已先行垫付的金额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自行承担损失12952.2元。
综上,被告普元公司应赔偿原告***30221.9元,扣除普元公司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普元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822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0221.9元,扣除被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56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144元),余款283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普元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4元(已从上述返还垫付款中扣除),原告承担6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