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涿州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阳光大街北口浪潮科技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涿州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8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涿州亿泰公司上诉称,引发本案管辖争议系因设计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合同载明的地址并非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址,由此发生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争。对于这种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2条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该条内容为:“合同约定由一方的公司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并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该公司或其他组织的地址(下称公司地址),能否以该地址确定管辖?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该公司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原告起诉时主张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并非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足以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非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的,以查实的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能够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多地经营或确未在该地址经营,且难以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法院确定管辖的住所标准是“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在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分三个步骤:第一步,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即“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步,对于这种“推定”的事实,准许以相反的证据推翻,即“举证足以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非合同载明的公司地址的,以查实的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确定管辖”;第三步,多地经营时管辖的确定,即“能够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多地经营或确未在该地址经营,且难以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一审裁定中对于未支持上诉人管辖异议的理由是“涿州亿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注册地址”。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失客观**,存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上的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了其注册登记地在河北省涿州市。工商登记地址和非工商登记地址相比较,具有公信力。《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的,以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二、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信息表,用以佐证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涿州市。三、为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4区5号楼7层”不是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实该场所是案外人北京星辰蔚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只是借用该场地临时用于商务谈判、接收文件,从未在该地址悬挂上诉人的名称匾牌、营业执照并开展经营活动,该地址从未有上诉人常设内部机构,没有常驻管理人员在此办公。并且,上诉人早在2019年10月10日就离开了该地址。四、上述证据至少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签订设计合同时,在涿州市存在经营地址,即使将“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4区5号楼7层”也视为上诉人的经营地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2条后段规定:“能够证明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多地经营或确未在该地址经营,且难以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以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作为住所地确定管辖”,即应当由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五、为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涿州市,上诉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物探支行出具的“银行账户清单”,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2月4日在涿州物探支行开立基本账户。证明上诉人的财务机构办公地点是涿州市。2、涿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工作地点在涿州市。3、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交割清单、租赁费发票。因上诉人注册登记地址房屋面积不能满足办公需要,上诉人在涿州市东兴北街兴泰花园又租赁了258平方米的办公场所,承租时间从2019年4月1日开始,出租方从涿州市税务局开具了收取房屋租金11.4万元的发票。该租赁场所内设有总经理办公司和公共办公区域。证明上诉人的管理机构在涿州市。4、财务票据62张,2018年至2019年上诉人在涿州市购买办公用品、租赁宿舍、用餐、购买服务,证明上诉人在涿州市开展经营活动。5、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34页,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于2017年1月10日设立登记时,“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记载的上诉人住所地均为涿州市开发区朝阳路91号。“财务负责人信息”备案的固定电话为0312-712****,为涿州市区域的座机。上诉人历次召开的股东会的地址,均是在涿州。直至2020年7月27日,上诉人的住址变更为涿州市开发区阳光大街北口浪潮科技馆。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立法目的是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管辖法院,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裁判。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据以管辖的地点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无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深圳设计院公司对于涿州亿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是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禁止性的但书仅限于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上述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属于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范围,意在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并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自治。 就本案而言,涿州亿泰公司(甲方)与深圳设计院公司(乙方)签订的《【涿州】市【浪潮大数据产业服务基地】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中第二种方式进行解决:...第二种解决方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设计合同》在首部约定:“甲方(发包人):涿州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4区5号楼7层”;在落款处约定:“甲方(发包人)涿州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汉威国际广场4区5号楼7层。” 《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选择的管辖连接点是明知的,合同约定内容稳定了当事人的预期。在合同约定管辖内容因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就合同的履行等产生的争议应以约定的地点为管辖连接点,而不应变更。否则既违背了双方当事人最初的约定,也将给规避法律留下空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管辖秩序的混乱。 故此,双方当事人之间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设计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即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涿州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