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6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瑞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白龙江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瑞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甘0191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建设总院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6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建设总院返还瑞力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24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8,061元(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3.判令建设总院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设计费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LPR基准计算);4.建设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瑞力公司与建设总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3031605),约定瑞力公司委托建设总院设计兰州·中国国际机械城项目总地块规划方案、***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后续土建部分设计的校对,于合同生效后25日内交付项目设计成果。2017年1月24日,瑞力公司支付设计费24万元,但建设总院至今未交付设计成果,已侵害瑞力公司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建设总院辩称,建设总院已于2017年6月向瑞力公司交付《兰州新区机械城项目规划》A3文本及电子版文本;瑞力公司收到交付的设计成果至产生本案纠纷已逾三年,期间该公司未催告或行使合同解除权;案涉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时间,是指项目整体(全部)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而非仅指某一阶段设计成果的交付时间。故瑞力公司接受认可交付的设计成果三年后,再诉请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限。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瑞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建设总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力公司支付设计费1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万元;2.依法判令瑞力公司赔偿返损失10万元;3.依法判令瑞力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建设总院早在2015年就案涉项目即按照瑞力公司要求开展前期规划设计工作,双方于2016年12月补签案涉合同,将相关事项作了书面约定。随后瑞力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定金24万元,后因该公司多次更换设计用地,导致其设计工作无效、重复、多次返工,但其仍按要求提交了设计文件,而瑞力公司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瑞力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建设总院所述纯属无稽之谈,自双方于2016年签订合同至今,该院也未提交约定的设计文件,在2021年2月23日本案庭审中,建设总院明确承认至今没有完整的设计方案。其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24万元为设计费,并非定金。案涉合同是建设总院迟迟不提交设计文件,导致其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终止的,不存在多次更换设计用地问题,本案系建设总院违约所致。建设总院作为违约方,理应退还全部设计费用,该院各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瑞力公司提交的甘肃绿景房地产公司与天津城建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欲证明建设总院未按时完成设计任务,瑞力公司已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设计任务,但本院审查后发现该合同的发包方为甘肃绿景房地产公司而非瑞力公司且该合同内容也与本案中的设计合同内容不同,故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瑞力公司与建设总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瑞力公司委托建设总院设计兰州中国国际机械城项目总地块规划方案、***详细规划、建筑方案设计和后续土建部分(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强弱电专业)设计的校对工作;双方约定***详细规划,设计费87.89万元,建筑设计方案及单体建筑方案设计费499.09万元,后续土建设计校对设计费83.18万元,共计670万元;合同生效后25日内建设总院提供A3文本两套送规划审查,规划方案审查完成后6日内提供正式文本4套,合同签署后十个在工作日内第一次付费26万元,规划方案待瑞力公司内部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18万元,合同还约定瑞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建设总院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瑞力公司应根据建设总院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等。合同签订后,瑞力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建设总院24万元,同年6月建设总院向瑞力公司交付部分机械城***详细规划设计图。截止瑞力公司起诉时建设总院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任务。
另查明,瑞力公司与建设总院除案涉项目外,双方间还签订有紫金绿色广场项目、紫金商贸中心项目、***乐谷项目的规划设计合同。2019年8月2日,瑞力公司员工**向建设总院员工***发送了《关于深圳设计研究院设计费付款及合同价款调整》的文本,其中反映经双方领导沟通协商,除案涉项目总设计费定为10万元外,其他项目设计费单件均下调1元等。2020年1月9日,**再次向***发送该文本,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同年4月10日,***回复表示案涉项目退款10万元、绿色广场退还审图费,但不包括商贸中心及欢乐谷项目。4月20日,**回复表明经与领导沟通,商贸中心及欢乐谷项目设计费单价均要降低1元,并要求建设总院尽快落实所发文本后安排后续付款事项。***当即表示与商谈不符,单位不会同意。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汇款回单、机械城项目规划设计图、邮件发送记录、价款调整文本、微信往来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组织当事人质证后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瑞力公司已付深圳建筑设计公司24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2016年12月签订合同后至2020年11月瑞力公司起诉时,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仍未完成设计任务,而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25日内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就应提交A3文本两套送规划审查,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提出的瑞力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图纸,没有及时沟通导致无法完成设计方案合同的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当解除合同。同时,从双方针对瑞力公司提出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案进行的沟通往来看,双方实际已就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形成合意。因瑞力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解除合同之日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建设总院即2021年1月28日之日。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显示,在建设总院针对瑞力公司合同价款调整方案予以回复,即案涉项目退还设计费10万元,绿色广场项目退还审图费(不包括其他两个项目)后,瑞力公司对该两点意见本身不持异议,只是主张单价下浮还应包括其他两个项目,由此也可看出,双方就案涉项目履行期间应支付及退还的设计费用已达成一致,即瑞力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4万元应予退还10万元。因此,瑞力公司和建设总院就案涉项目产生的相关问题予以协商解决后,又各自分别以对方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应认定所诉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故瑞力公司相关诉讼请及建设总院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瑞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自2021年1月28日解除;
二、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甘肃瑞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0元;
三、驳回甘肃瑞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甘肃瑞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本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由该公司和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各负担2,810元;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缴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冉 旺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