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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宁***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3781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大御景小区30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海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设计费用8223952元以及资金占用费323469.9元(暂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止,其后资金占用使用费按照本金82239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鸿海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8272731.4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鸿海公司签订《***大珺睿府项目报规图及02、0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所有的位于***大珺睿府项目报规图及02、04#地块施工图设计,原告负责***大珺睿府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02、04#地块道路系统规划图及单体设计工作,包括方案深化设计、初步设计及报建图、施工图设计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7466686.58元,付款方式为规划设计部分暂定总价414460元,单体设计部分暂定总价7052226.58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位进行结算,最终根据面积双方结算价为8023741.20元。202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因原告在承接的施工合同过程对施工进度积极配合,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赶工奖59500元。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因原告在承接的施工合同过程对施工进度积极配合,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赶工奖46200元。2020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被告给予原告赶工奖100000元。2020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被告支付赶工奖30000元。202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五),被告支付赶工奖203673.66元。202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六),被告支付赶工奖30916.77元。2021年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七),被告支付赶工奖100000元。202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八),被告支付赶工奖92707.50元。2022年9月,双方签订设计委托书(GC-10),被告支付保温及节能修改费用37524.5元。202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珺睿府项目01#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珺睿府项目01#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总价5547266.28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进行计算。最终根据面积双方结算价为3992343.6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鸿海公司向原告通过承兑商业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因被告原因其中15张票面金额为8272731.49元的商业汇票无法承兑,该金额视为被告应付而未付的金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鸿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尚未兑付的票据金额8272731.49元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大珺睿府项目报规图及02、0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大珺睿府项目报规图及02、04#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暂定总价7466686.58元,其中单体设计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计价,规划设计按土地面积综合单价包干计价。付款方式为规划设计部分暂定总价414460元,单体设计部分暂定总价7052226.58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8023741.20元。2020年7月9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大珺睿府项目01#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大珺睿府项目01#地块施工图设计,合同总价5547266.28元,最终设计费总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施工图建筑面积乘以包干单价进行计算。最终根据面积双方结算价为3992343.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具15张商业汇票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8272731.49元(其中15张票据明细如下:1、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0630671100649,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30日;2、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0723685690953,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1日;3、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0821705776947,金额493809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1日;4、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0825708163177,金额105495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5、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1026753340301,金额309167.69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6日;6、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1217797642402,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2021年12月17日;7、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10201843287134,金额927075.04元,汇票到期2022年2月1日;8、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10323880970480,金额264590.43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9、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10323880970498,金额554726.63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10、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10427910602152,金额785140.65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7日;11、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10628961009084,金额690213.32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8日;12、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10727984976866,金额10000871.25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7日。13、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10427910602169,金额261713.55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14、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10323880970519,金额148168.96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3日;15、票据号码230282100003320200927735145658,金额43176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7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被告作为承兑人,系汇票的付款义务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因其到期后未付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双方对未兑付的15张商业承兑汇票累计金额8272731.49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827273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以汇票到期当日按照年利率3.8%主张资金占用使用费32346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以8272731.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单保函费并非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8272731.49元,资金占用利息323469.9元,并以8272731.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73元,由被告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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