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6555号
原告:***,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层写字楼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25805J。
法定代表人:胡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被告**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675000元(其中1000000元从2018年12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另800000元从2018年12月3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8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约定月利息3%。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9年11月2日,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承诺2020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与被告***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原告可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目前,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公司要么不接电话,要么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出现转移资产的情况,被告***紧闭大门,停止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公司的借款本金以实际结算为准,没有约定利息,利息诉请不合理,被告***不承担还款,律师费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身份证号:3412261994××××××××)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一个月(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出借人银行账号:徽商银行6217755010000725986。2018年12月3日,***转款1000000元至**公司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
***于2018年8月3日转账支付给**公司105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转账支付给**公司50万元,**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给***55万元。经过结算后,2018年11月30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身份证号:3412261994××××××××)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一个月(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出借人银行账号:徽商银行6217755010000725986。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公司未还款给***。
2019年11月2日,***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其中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于2018年12月3日向出借人***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率3%,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本公司及担保人郑重承诺如下:2020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在此期间,本公司及担保人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公司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本公司及担保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书落款担保人处有***签名及所按手印。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于2018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率3%,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本公司及担保人郑重承诺如下:2020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其余内容同上一份还款承诺书。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承诺书中2018年12月3日的借款金额是80万元,书写为100万元系笔误。
此后至今,**公司、***均未还款给***。
另查明:***于2018年11月28日还向**公司转账80万、20万元,**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转账80万元、20万元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转款回单、借条2张、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2020)皖0104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先后向***合计借款1800000元,***亦实际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关于保证的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虽记载利息,但被告**公司未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依法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0元,因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且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就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
二、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和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
三、被告***对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32400元,由原告负担5387元,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柴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