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稳,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层写字楼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25805J。
法定代表人:胡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占稳、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借款本金减少13万元、不支付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还款13万元系替**公司偿还本金,应予扣除。还款承诺书是一个单独合同,**建筑公司未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还款承诺书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主合同债务范围,**建筑公司与李金峰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则***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王占稳辩称,***以担保人身份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会计乔宗林通过微信与王占稳联系结算利息,并说明该款出自***,***根据该结算支付的13万元为利息。**公司向王占稳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也是按照该标准向王占稳支付了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占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王占稳返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其中100万元从2018年12月1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另80万元从2018年12月3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万元由**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王占稳,内容为:今借到王占稳(出借人身份证号:3412261994××××××××)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一个月(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出借人银行账号:徽商银行6217755010000725986。2018年12月3日,王占稳转款100万元至**公司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王占稳于2018年8月3日转账支付给**公司105万元、于2018年8月21日转账支付给**公司50万元,**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给王占稳55万元。经过结算后,2018年11月30日,**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王占稳,内容为:今借到王占稳(出借人身份证号:3412261994××××××××)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一个月(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出借人银行账号:徽商银行6217755010000725986。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公司未还款给王占稳。
2019年11月2日,***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其中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于2018年12月3日向出借人王占稳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率3%,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本公司及担保人郑重承诺如下:2020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在此期间,本公司及担保人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公司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本公司及担保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书落款担保人处有***签名及所按手印。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于2018年11月30日向出借人王占稳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率3%,约定归还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本公司及担保人郑重承诺如下:2020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其余内容同上一份还款承诺书。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承诺书中2018年12月3日的借款金额是80万元,书写为100万元系笔误。此后至今,**公司、***均未还款给王占稳。
王占稳于2018年11月28日还向**公司转账80万、20万元,**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转账80万元、20万元给王占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出具给王占稳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先后向王占稳合计借款180万元,王占稳亦实际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王占稳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占稳与***之间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关于保证的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王占稳要求**公司偿还借款1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鉴于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虽记载利息,但**公司未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还款承诺书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占稳要求**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依法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占稳主张律师费10万元,因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且王占稳与**公司未就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故王占稳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占稳借款本金180万元;二、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占稳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和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三、***对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债务向王占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占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32400元,由负担5387元,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13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清偿借款,因双方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小于主债务范围的情况下,则其应当对主债务范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前,王占稳与**建筑公司已达成借款协议,故在王占稳向**建筑公司交付出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生效,现***主张借贷主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支付给王占稳的13万元,根据***在《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月利率3%与王占稳提供的其与乔宗林间的微信聊天中关于利息结算的内容相一致,可以确定该款项为***单独支付给王占稳的借款利息,***主张该款项为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瑜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