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康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超高层写字楼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25805J。

法定代表人:胡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宇,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婕,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称涉案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如果属实,则其可能涉嫌犯罪,且还款承诺书是一个单独合同,**建筑公司未盖章,则对**建筑公司不生效,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主合同债务范围,**建筑公司与***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则***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建筑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没有还款,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向***连带返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6.9万元(其中100万元从2019年2月21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另100万元从2019年2月28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函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万元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身份证号:3412261994××××××××)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9年2月21日,期限一个月。出借人银行账号:徽商银行6217755110001096708。***于当日转款100万元至**建筑公司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2019年2月28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身份证号:3412261994××××××××)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出借人银行账号:徽商银行6217755110001096708。***于当日转款100万元至**建筑公司徽商银行合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建筑公司未还款给***。

2019年11月2日,***出具两份《还款承诺书》,其中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于2019年2月21日向出借人***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率3%,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本公司及担保人郑重承诺如下:2019年12月1日之前将所有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在此期间,本公司及担保人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公司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本公司及担保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书落款担保人处有***签名及所按手印,承诺书落款借款方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及承诺书内容中手写部分所有手印均为***所按。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于2019年2月28日向出借人***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月利率3%,约定归还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本公司及担保人郑重承诺如下:2020年1月2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在此期间,本公司及担保人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企业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公司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本公司及担保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特此承诺!承诺书落款担保人处有***签名及所按手印,承诺书落款借款方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及承诺书内容中手写部分所有手印均为***所按。此后至今,**建筑公司、***均未还款给***。

一审法院认为,***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要求**建筑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条未约定利息,还款承诺书虽记载利息,但**建筑公司未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还款承诺书对**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建筑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建筑公司依法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建筑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保函费30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主张律师费10万元,因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且***与**建筑公司未就律师费损失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三、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四、***对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清偿借款,因双方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公司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小于主债务范围的情况下,则其应当对主债务范围内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前,***与**建筑公司已达成借款协议,且并无***套用信贷资金转借谋利的事实,涉案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在***向**建筑公司交付出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已生效,现**建筑公司与***主张借贷主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惠琳

书记员彭瑜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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