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汾河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2.00元。事实和理由:1、2017年上诉人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隆化县盛华府小区建设工程。2017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承包工地处打零工时实际年龄已达57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相关文件规定女工人年龄50周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打工时已达到退休年龄。2、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月工资5,969.00元是错误的,5,969.00元/月执行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而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应按照2018年公布的数据5,439.00元标准计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明确,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18)冀08民终1346号予以确认。2018年8月2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工伤,2018年11月23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一审判决按河北省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说的2018年标准是2017年的统计数字。上诉人关于***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5,353.26元、护理费20,000元(100天×200元/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4,3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4,35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6,000元/月×20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工资975元,总计329,578.26元。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1、始,原告到被告公司承建的隆化镇隆盛华府5号楼工地打工,工种为小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从九楼通风口掉到八楼地面摔伤,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2右侧横突骨折。3、2型糖尿病。4、双耳听力障碍。5、腔隙性脑梗塞。6、颈4、5颈5、6颈6、7椎间盘突出。7、颈后部软组织挫伤。8、颈椎退行性变。,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与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中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颈后部软组织挫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的腰部外伤情况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对***各项损失和工伤待遇,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4,138.84元(56,353.26元-门冬胰岛素注射液757.46元-胰岛素注射笔针头15.96元-胰岛素注射器441元-被告垫付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护理费14,500元(100天×14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3,9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0元(5,969元/月×20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2元(5,969元/月×8个月),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欠发工资975元(130元/天×7.5天),总计294,045.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1346号民事判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9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承德市劳鉴委2018年082500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原告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隆化县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原告未提供其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据,认可自己是小工,每天工资130元;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表,对尚欠原告工资97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到被告工地工作时口头约定日工资120元。结合当地建筑业小工工资实际,认定原告本人工资为每日130元,每月3,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可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原告2018年1月23日出院,主张按2017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45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认为护理期限应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对被告关于原告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违背有关规定,予以支持。2018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按每月5,969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酌情确定定为600元。被告主张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糖尿病的费用应从总医疗费中剔除,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职工因工受伤没有营养费项目,不应给付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公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34,1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欠发工资975元,以上合计294,04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1是***能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7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参加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10月15日,***在工地上受伤,2018年8月2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需及时救治和进行后期康复治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顾名思义,是为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不再存续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能够继续享受较好的医疗待遇,因此,从立法角度、公平合理原则方面考虑,***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再就业的一种保护,***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条件,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针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应按照2018年公布的数据5,439.0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本案被上诉人***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的腰部外伤情况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按2018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因公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34,13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欠发工资975元,以上合计246,293.8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高喜军
审 判 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陈 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