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1143号
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区南牛乡牛家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龚雪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男,汉族,1984年7月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星,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汾河道**。
法定代表人:马建涛。
被告:**华,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牛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田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95054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24%支付原告赔偿金(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949572.9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挂靠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石家庄市天洲视界城D区4#楼工程。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就上述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华作为代表委托人签字。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混凝土品种、单价、交货验收、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通知原告将其结算负责人变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6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自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本工程供应各类混凝土总价共计3950540.2元,有原被告双方结算单为证。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尚欠原告3950540.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是迟迟未于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方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市天洲视界城D区4#楼,甲方指定于新成、高中臣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预拌混凝土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指定的验收负责人应在乙方随车《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作为预拌混凝土交付的依据。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于新成,乙方为何印平或左永强、王冯。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浇筑到地上15层封顶,甲方付至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工程主体浇筑封顶,甲方付至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工程主体浇筑封顶后60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混凝土货款。二次结构及垫层、圈梁、、地面散水等其他附属工程,按混凝土发货单月结即付,(即当月结清当月货款)。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由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部分的利息,不足弥补损失的,乙方还可以要求甲方支付赔偿金。延期超过十五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就C30普通混凝土调至210元/m3,其他条款不变。3.2016年8月1日,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普通C30商砼,预付款工程215元/m3,进度垫资工程执行235元/m3,其他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依次作相应调整,其它条款不变。4.2016年5月1日,被告东方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2016年3月28日和原告签订的混凝土合同。该合同原内容为:“双结算负责人甲方为于新成”,现变更为:“双结算负责人甲方为高来强,”其他条款不变。5.原告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从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欠货款3950540.2元,该结算单有被告**华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东方公司欠款货款3950540.2元的事实。被告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被告东方公司共欠违约金175483.5元。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50540.2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的违约金175483.5元,并以395054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1元,由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洲
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春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