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汾河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19号天洲商务广场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x,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河北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102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湖视界城D4#楼施工协议》后,即由原审第三人进行施工,应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实际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且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撤场后要求支持剩余工程款。重审时应对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另外,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给原审第三人1000余万元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尚有其它工程,不能确定是否支付的上诉人承包的楼栋工程,重审时应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支付原审第三人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应否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9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