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礼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951号

原告:河北礼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红星街**水岸丽景底商B3。

法定代表人:杨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李亚梦,河北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汾河道**

法定代表人:马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礼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磊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礼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102.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600.13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息6%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返还日)。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洲视界城D区地下车库(三)42-65轴A-F轴基础垫层上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40元,地,地下挡土墙外立面每方米41元结构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待保修期满5年后结清。工程完成后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总计工程款366102.5元,但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未到庭,未答辩。

东方公司辩称,此案与我公司无关,是***本人签订的协议,本来这个工程就不是我公司干的,合同是***订错了。车库***在原混凝土公司的诉状也是牵涉到我们,他也写的我公司,到后来撤回去了不是我公司。因为***在天洲视界城按照五栋楼一个车库一共六个,唯独4号楼是以河北东方的关系做的,其他的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举证:证据1、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D区地下车库42到65周AF轴地下防水,并且合同约定了价格以及计算面积和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且有***的签字。证据2、2016年12月9日工程量签单。证明防水面积是1458.815平方米。证据3、2017年11月19日工程量签单。是证明做了D区14号地区14号楼北面面积共计118平。证据4、2018年8月8日证明。证据2、3、4证明原告所作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是经项目经理和工长签字的认定总合计面积总合计金额为302876.9元。

被告东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本人和原告签署的,是***本人签字的,没有我公司签章,不能说明是我公司签订的。原告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地。地下车库的出具和天洲视界城的合同底是哪个公司不就知道了吗?这干的是天洲视界城的东西,盖的是天洲视界城的房号。天洲视界城和到底是何跟河北东方签订的合同还是跟其他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不就知道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7日,甲方河北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洲视界城D区车库项目部与乙方河北礼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天洲视界城D区地下车库(三)42-65轴A-F轴基础垫层上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40元,地,地下挡土墙外立面每方米41元款方式:在结构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付95%,余款待保修期满5年后结清。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字为***,无公司盖章。乙方代表签字为杨立志,并盖有河北礼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工程完成后,被告***派驻工地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实际施工面积,总计工程款366102.5元,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6年7月7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未加盖被告东方公司印章,被告东方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表被告东方公司签订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东方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661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礼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1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中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党红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