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前任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旗,河北热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六道沟村顺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君,男,1970年2月22日4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518号中视大酒店D座。
法定代表人:周海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支部书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玉君、***、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旗、被上诉人白玉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敏、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20)冀0826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偿还本金责任,不应支付利息;2改判***不承担保证责任;3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确认借条、借款合同为后补手续,是错误认定,原庭审过程中,***一直陈述的是对2013年1月5日白玉君向***转款4351500.00元和2013年11月5日转款5802000.00元资金借款事实的认可,但是对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借条、借款合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本就没有收到借条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不应承担该约定内容的资金以及利息的给付,但是原审判决书第5页中歪曲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中,***在诉讼中认可了2013年借款事实,但是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此,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如要求利息,则利息自起诉之日其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以及相关的法条确定利率为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息为准计算值本息结清之日。二、上诉人***对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借条、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该借款仅为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条,但是并没有实际发生资金出借事实,该借条作为书证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三、如果以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准,借款期间为一年,则2018年10月29日止诉讼时效过期,被上诉人白玉君提交的证据中从没有见到其、向曾经向***主张权利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不能将该借条、借款合同“移植”到实际的借款上来,张冠李戴,将两个不同的借款情况混淆一起,强行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支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一、上诉人***向被上诉入白玉君提供的保证,是基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白玉君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0月29日借款合同金额650万,10月30日两个借款合同分贝为370万和200万,该三份借款合同均无转款凭证,即出借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只对基于该三三份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而不是向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是在该借款合同之前发生,即分别是2013年1月5日白玉君向***转款4351500.00元和2013年11月5日转款5802000.00元,与2014年的三份借款合同数额是完全不相符,也不是同一个合同发生的借款。因此,判令***对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将2013年1月5日及2013年11月5日白玉君向***的两笔转款认定为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与白玉君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三笔借款没有证据支持。原审中***陈述是针对2013年两笔借款认可;但对借条不认可,***对此借条、借款合同也不认可。***的自认行为仅对其本人发生效力,一审判决将2013年的借款视为2014年借款合同的履行标的,因***并没有对2013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应依法不应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三、一审认定***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证据不足。一审作出此认定仅有的证据为***、***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说明。***、***均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二人作出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其二人与***虽然同为被告,但三人的权利义务指向并不同一,在***对其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该说明认定***借款是***实际使用的事实。***的银行卡一直在其本人控制之中,其也没有提供将该两笔款项转入***银行账户的证据,这么大笔的数额也不存在取现交付的可能性,故,***不是***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四、一审判决认定白玉君自认的***向其的还款为***归还的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与白玉君签订三份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一)***及其妻子孙亚东确实向白玉君及其妻子、指定的人有过多次转款,但这些款项与本案款项没有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表示待将所有的转款明细核对后对这些款项保留追偿的权利。(二)白玉君自认收到***13704800元,且自认是还款,一审法院认定还款中的11786128元为本案的借款利息,剩余款项认定为白玉君与***之间的借款关系的还款利息证据不充分。第一,11786128元是以何利率标准计算的哪笔借款自何时起算的利息没有查明。如果说是2013年***与白玉君之间的借款利息,2013年的两笔借款的数额和发生的时间不同,应明确计算方式,且***庭审中陈述2013的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即使该两笔借款有利息,因为许风明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给付的主体也是***;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白玉君也因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张责任而丧失了对***的追索权。本案一审以“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也一直在偿还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为由,判令上诉人许风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既然白玉君与***个人之间述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询白玉君的还款是代为偿还***向白玉君的借款,还是偿还***的个人的借款。即使认定***是在给付***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书第八页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六次偿还11523828.00元,说明***的最后一次转款是在2017年1月24日,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日,即从2017年1月24日计算,白玉君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1月24日后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其于202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因白玉君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主张权利,***不再承担责任。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理由,因为在诉讼中被上诉入原告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并冻结了上诉人银行账户和查封了房产,上诉人为了正常开发经营,防止施工单位工人年上访闹事,经过名次与审理法院协商解封无果,上诉人被迫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白玉君对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白玉君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另外答辩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出示了2020年9月25日***和***共同为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在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系之前借款的事实。通过原审证据: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且答辩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另外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首先在上诉人借款之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多次偿还借款利息,不存在答辩人未主张权利的事实。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上诉过程中提出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在原审中答辩人提供了上诉人***偿还利息的证据,足以证实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所以说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成立(理由同上),上诉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签字同样是有效的。上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时间是非常清楚的,且上诉人许风明一直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审中答辩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说上诉人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审中上诉人金地地产公司为答辩人出具由所有股东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的承诺书,该承诺是上诉人金地地产公司的自愿行为,并不存在胁迫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而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地地产对该承诺书是认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玉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2年开始合作开发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满城住宅小区项目,***曾向原告白玉君借款。其中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打款4351500.00元,2013年11月5日向***打款5802000.00元,两笔合计10153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白玉君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共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0元、6500000.00元、3700000.00元、合计12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3%,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时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担保人和实际用款人多次向原告偿付借款,原告承认本案涉及的借款由***偿还利息11786128.00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偿还262300.0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24日共六次偿还11523828.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息至今。诉讼中考虑到此案涉及金额较大,时间跨度长,本人如不出庭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不利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本院曾多次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庭说明情况,但***均未出庭,也不提交任何还款证据。2020年9月25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三人于2012年开始合作开发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满城住宅小区项目,在2014年之前***曾向白玉君借款,在2014年10月30日***为白玉君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1220万元并由***、***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全部用于金地满城开发项目支出,其中大部分用于支付土地补偿款。后三人解除合作,金地满城项目由***自己开发,该笔借款约定由***偿还。2021年1月29日,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公司承诺自愿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3405号、(2021)冀0826民初5号案件中***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金额或一期等值房产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玉君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双方无争议。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在充分协商对账之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本金为12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实际转账给***两笔款项合计10153500.00元,另外几笔转至被告市政公司。对于转账至市政公司的款项,原告主张是***的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是借款人***指令出借人将借款打入市政公司账户,因此将打入市政公司的款项认定为***借款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实际转账给借款人***的数额101535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金额被告***拒不出庭核对,应当以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3%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然债务,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属于自愿给付;未偿还部分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262300.00元,其中223377.00元为当期应付利息,剩余38923.00元应当充抵本金,充抵后本金应为10153500.00元-38923.00元=10114577.00元。此后被告共偿还11523828.00元,每次偿还金额均未超过当期利息,利息已经实际偿还至2018年1月3日。被告应当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已经在保证期内主张了权利,自此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也一直在偿还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金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为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6民初3405号、(2021)冀0826民初5号案件中***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金额或一期等值房产的连带责任,因此应当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景坤市政公司为借款人和保证人,景坤市政公司不应对***的借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君借款本金10114577.00元及利息(2018年1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最终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白玉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82487.00元,由原告白玉君承担125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承德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妻子孙亚东向被上诉人转账365万元的借款凭证。2上诉人***通过李智,张万成,张宝如,李俊琴四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4980400元。证明上诉人已经还款数额远高被上诉人出借的数额。3说明一份,***给***出具的说明。证明了***跟***2020年9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补充提交证据,我方一审跟法院提交了2张银行流水,2014年转移三笔,2013年转移1笔,一共99万,在2014年1月9日***受到被上诉人告知转款张宝如39.6万元,2014年3月18日转款19.8万,2014年4月24日转款19.8万,2013年12月16日转款19.8万,后两笔是赵桂芝的卡转给张宝如的,另外提交***说明。被上诉人白玉君质证:1、对承德银行出具银行对账单中转款我方对365万的那个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365万确实给我转过我认可,但是用于金地公司建筑的水泥款,是洪江商砼公司给金地提供的水泥款。当时李洪江没钱后用水泥抵顶欠我的钱。99万这笔转款我认可,是******借款期间,我们本金600万约定利息是3.3分,这三笔19.8万都是利息,包括还有一笔一共99万都是600万的利息。2、第二份证据不认可,跟我没关系。3、***说明我方不认可,因为不是当时的客观事实也不属于证据。被上诉人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案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担保期间已经过了,跟我没关系。本院组织第二次庭审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李智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1证明白玉军与李智,张宝如,于雅琴,盛德录这几人是认识的。2证实2015年12月1日***的妻子孙亚东转给李智两笔款项1笔是204800元,1笔是417200元,转款后李智随即又转给张宝如85800,转给白玉军的妻子王明莲371200元。2017年4月11日***的妻子孙亚东转给李智1672800,随即李智将该款转给白玉军1278000元,转给于雅琴135000元,转给张宝如117000,上述内容证实***偿还给白玉军及其五员外公司其他合伙人借款本金2015年12月1日偿还822000元,2017年4月11日偿还1672800元。被上诉人白玉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流水跟本案无关,孙亚东跟李智之间的经济往来跟白玉军无关,是孙亚东与李智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我方对这件事情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银行流水记录,赵桂枝跟***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第一次审理中***曾经跟张宝如五员外公司股东支付过99万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白玉君发表质证意见,银行流水跟本案无关,只是***跟张宝如间或赵桂枝跟张宝如之间的经济往来的关系。***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交证据证明目的认可,本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跟上次开庭相矛盾,上次说收到了99万,但需要跟张宝如核实,如果收到的话他就认了,但本次质证被上诉人又不认可该证据了,我方认为应该以上次开庭被上诉人陈述为准。白玉君质证,上次开庭说的是跟我方转账的记录,如果是跟我方的转账记录我方是认可的,但上诉人没有拿出来跟我方转账的记录流水,所以我方不认可。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对此事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白玉君提交证据,协议书、借条,银行回单。证明目的,上次开庭中上诉人陈述的365万属于虚假陈述,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代洪江商砼偿还给我方的借款。***质证,对被上诉人白玉君的证据我方认可,但是我方多转了44737.5元,多转的钱应视为偿还的借款。***质证,同意***的质证意见。二次质证被上诉人***、承德景坤市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均不是转给被上诉人白玉君的款项且白玉君不予认可,其它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白玉君提交协议书、借条,银行回单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玉君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白玉君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白玉君案涉借据形成之前出借款项,否认所收到款项为案涉借款,但是,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对接受款项与案涉借据形成不存在关联关系做出合理说明,故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据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借款借据没有实际履行,***与被上诉人白玉君也有经济往来,***的还款不是为给***的还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地房地产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白玉君还款哪一笔是其个人借款哪一笔是履行担保责任还款,所以,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借款数额及偿还金额,二审期间经过本院组织二次举证质证,上诉人没有推翻一审认定借款数额及偿还金额所认定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金地房地产公司所作出书面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应当忠实信守履行承诺书相应义务。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