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28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被告: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百花洲路53号1号楼一层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31541258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的污水处理设备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装设备的”养殖废水处理一体机”购销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15000元,其中定金为人民币46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定金46000元,并出具收条交***收执。2017年4月27日,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在***在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作废协议书》,约定原购销合同作废,并承诺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退还该定金。***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购销合同、收条、合同作废协议书、市场主体信用公示平台查询结果为证。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仅为代收款项,非合同当事人,不应负还款责任,***应向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与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并约定返还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协议书请求判令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定金人民币4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合同之时未有返还定金之外的条款,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同定金人民币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福建省鼎城都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