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

某某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03民初2135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忠,六枝特区岩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85。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组织机构代码21440267-0。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538283。
原告***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以下简称六盘水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黔020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02民终8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忠、被告六盘水市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盘水市供电局拆除或者更改线路,排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2、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六盘水市供电局架设的110kv高压线路跨越位于六××特区××脚镇××组***家的民房上空,其水平安全距离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中13.0.4条款数值之和,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给置于电力线路走廊保护区***居住的民房带来安全隐患,危及原告一家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被告六盘水市供电局辩称,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电力线路跨越的民房所有权属于***,更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2、本案争议的高压线路,供电局依法取得有相关部门的备案审批,项目建设合法。3、民房不是法律禁止高压线路跨越的范围,且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电力线路跨越房屋对建筑物的垂直距离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对***房屋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和危险。***主张导线与房屋的水平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与事实不符,因争议的电力线路高于***家的房屋,且距离其房屋的垂直距离大于安全距离,也就不存在需要达到水平距离的问题。因此,更不存在搬迁安置问题。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宅基地使用证三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坐落于六××特区××脚镇××组的房屋,是本院适格的原告。2、电子支付凭证,拟证明岩脚镇人民政府收到被告13万元款项补偿该条高压电力线路施工过程中涉及需要补偿的相关事宜。因该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民事判决书五份,拟证明同一高压线路经过的农户代和平、蒋永全因与原告同一案由的案件及盘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均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黔发改能源(2012)946号文件批准贵州电网公司建设黔中水利枢纽坝后水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六枝供电局将该工程项目涉及的六枝梭嘎110KV变电站~黔中水利枢纽坝后水电站Ⅰ、Ⅱ回110KV线路工程路径方案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六枝特区林业局许可并与之签订了路径协议,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颁发选字5200002011019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估:根据现场踏勘,本工程沿线居民住宅均在工程环保拆迁范围外,无需专门的环保拆迁。2015年11月14日,供电局架设110KV高压线路跨越位于六××特区××脚镇××组***的房屋上空。该线路与***的房屋的垂直距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的安全距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涉案高压线的架设是否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经查,涉案高压线路经过原告房屋上方,该线路与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的安全距离。因线路处于房屋上方,与房屋未处于同一水平面,故不要求边导线与房屋水平距离大于2米的最小净空距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高压线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让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邹 丹
人民陪审员  周英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