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

某某、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0267-0。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以下简称“六盘水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六盘水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11月14日,供电局架设的110KV高压线路跨越上诉人房屋上空,该线路与上诉人的房屋的垂直距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的安全距离。”不持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线路处于房屋上方,与房屋未处于同一水平面,故不要求边导线与房屋水平距离大于2米的最小净空距离。”的认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的曲解,是错误认定。事实上,《GB50545-2010》13.0.4虽然规定了“110KV输电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5.0m,但不应跨越屋顶为可燃材料的建筑物。对耐火屋顶的建筑物如需跨越时应与有关方面协商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也明文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被上诉人在架设该高压线路过程中,自始至终未与上诉人协商过,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违法性。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选字5200002011019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估:本工程沿线居民住宅均在工程环保拆迁范围外,无需专门的环保拆迁。这一评估与事实不相符,违背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违法违规的评估意见没有法律效力,这一认定为错误认定。上诉人已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涉案高压线直接经过上诉人房屋上方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该线路对上诉人一家的生命财产构成了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显然不当。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客观上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六盘水供电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答辩人架设的高压线依法获得审批,该输电线路为贵州省重大输电项目,已报相关部门审批确认,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做了备案,项目选址经过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的规划及审批,电力线路建设路径也取得了六枝特区政府的相关准许,线路架设完全符合项目建设的法律规定。答辩人架设的高压线对上诉人不具备危险性,居民住房不属于禁止跨越的范围,110-170千伏的架空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六枝特区相关部门对案涉高压线垂直距离进行了测量,该高压线与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大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不存在安全隐患及危险,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一条高压线路,其他农户的起诉均被驳回诉请,裁判文书均以生效,产生了法律效力。盘州市人民法院也有相似案例,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上诉人的房屋不在答辩人架空高压线的禁止范围,也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存在不满足水平距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盘水供电局拆除或者更改线路,排除安全隐患,恢复原状;2、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对原告进行搬迁安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黔发改能源(2012)946号文件批准贵州电网公司建设黔中水利枢纽坝后水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六枝供电局将该工程项目涉及的六枝梭嘎110KV变电站~黔中水利枢纽坝后水电站Ⅰ、Ⅱ回110KV线路工程路径方案报六枝特区人民政府、六枝特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六枝特区林业局许可并与之签订了路径协议,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颁发选字5200002011019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评估:根据现场踏勘,本工程沿线居民住宅均在工程环保拆迁范围外,无需专门的环保拆迁。2015年11月14日,六盘水供电局架设110KV高压线路跨越位于六××特区××脚镇××组***的房屋上空。该线路与***的房屋的垂直距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的安全距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涉案高压线的架设是否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侵权。经查,涉案高压线路经过原告房屋上方,该线路与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规定的安全距离。因线路处于房屋上方,与房屋未处于同一水平面,故不要求边导线与房屋水平距离大于2米的最小净空距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高压线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架设的案涉高压线路经过其房屋正上方及该高压线路与其房屋的垂直距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持异议,上诉人仅对该高压线路与其房屋水平距离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提出异议。因案涉高压线经过上诉人房屋上方,与上诉人的房屋不在同一水平面上,不存在水平距离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不要求高压线边导线与房屋水平距离大于2米的最小净空距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施工的黔中水利枢纽坝后水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在核准、用地审批、项目选址等方面分别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及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批准,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作出了相应《黔中水利枢纽坝后水电站送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估意见,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架空高压线路对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良萍
审 判 员 张景强
审 判 员 谭茶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佑玲
书 记 员 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