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

某某与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0201行初138号
原告:段久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51942。
被告: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741141951F。
法定代表人:杨兆兴,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系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戴家坪6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系该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可,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199210947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桃,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4170521017。
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610645586。
原告段久成请求被告水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邵阳市送变电安装队,第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黔0201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原告方不服裁定,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黔02行终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未按传票上规定的时间按时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春雷
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
人民陪审员  薛廷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苏 春
书 记 员  耿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