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祥,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系***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苑路**第****。

法定代表人:杨卫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羽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浙01民申3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加祥、被申请人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羽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发生于申请人与***之间,且无证据证明***和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对相关结算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因此***的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故法院仅要求***个人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叶言松诉***、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2020)浙01民终3755号案件中,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就相关施工事宜与周文强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周文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同时周文强表述其系代表***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因此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因此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所涉债务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本案所涉债权与上述案件情形一致,如果因为不同的案件审理,而出现不一样的裁判结果,会对法院的公正性及权威性造成不利影响。

广汇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与***之间发生相应的合同关系,对此在原审调查中已经明确陈述,基于合同相对性,申请人主张的费用只能向合同向对方***主张,申请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广汇公司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广汇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广汇公司委托或授权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5575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办(发包方)与广汇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就青云桥污水工程承发包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758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调整合同价格的修正时间为工程结算审计时调整。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徐斌华,发包人代表为李浩龙。案涉所有工程禁止分包。

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4日,***以广汇公司的身份参与涉案工程进度推进协调会议;其中***还以嘉群公司的身份参加了2015年8月14日的协调会。

2016年10月10日,***与***进行对账,确认尚欠***挖机款55750元。2019年9月17日,***再次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有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建设工程***小挖机款共计伍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55750元)附清单。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的身份能否代表广汇公司,***能否同时向***、广汇公司主张权利。首先,仅从***提交的合同及签到单,无法证明***、广汇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次,从结算单的内容看,结算单上虽写有涉案工程字样,但没有广汇公司的签字、盖章等确认,事后也未被追认,现结算单仅有***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欠款人包括广汇公司;第三,广汇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曾授权***以该公司名义对项目实施施工行为,而***也无证据证明***要求其挖掘时是以广汇公司名义实施,更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及结算行为系代表广汇公司,故该院认定与***发生合同关系的系***;第四,如果按***主张的委托关系成立,则***因“受托”从事授权范围内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如果委托关系不成立或无效,则相应行为的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均不能同时向***、广汇公司主张权利。故***要求广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及理由。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与***,现***为***提供挖机作业,***理应向***支付挖机工程款。***尚欠***挖机工程款5575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在案佐证。故***要求***承担支付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另,广汇公司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该院认为,***在作业时使用的是自己的挖机,除劳务报酬外,还应包含挖机使用费等相关费用。故***以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工程款557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55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本院(2020)浙01民终3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叶言松诉***、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判决广汇公司对叶言松主张的工程所涉债务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广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就相关施工事宜与周文强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周文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周文强自述其系代表***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汇公司是否要承担对***所主张的涉工程债务的支付责任。原审中广汇公司主张案由应为劳务合同。本案中,***应***要求进入案涉工程从事挖机工作,并与***就报酬进行商谈和结算。***虽自带挖机作业,但作业时按照施工方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地点业,计酬方式为按劳动时间而非依据劳动成果,因此应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已生效的本院(2020)浙01民终3755号判决书认定广汇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广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的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支付责任。鉴于***对原审判决其承担支付报酬并未提出上诉,再审中也未到庭提出抗辩,且***系雇佣***并与***进行报酬商议、款项结算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本院认定由广汇公司与***共同向***支付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款项557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55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俊杰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陈洁雅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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