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申37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苑路**第****。

法定代表人:杨卫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斌,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羽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关系发生于申请人与***之间,且无证据证明***和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对相关结算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因此***的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故法院仅要求***个人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叶言松诉***、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2020)浙01民终3755号案件中,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就相关施工事宜与周文强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周文强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同时周文强表述其系代表***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因此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因此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所涉债务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本案所涉债权与上述案件情形一致,如果因为不同的案件审理,而出现不一样的裁判结果,会对法院的公正性及权威性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李雪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所列依据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浙01民终375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申请人所述的案件情形一致。该判决书所述为“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而非申请人故意歪曲的“对工程所涉全部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申请人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相对方的总承包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言松与***、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富春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周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民终3755号民事判决系认定***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关系。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叶言松的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基于***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由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令驳回申请人向杭州富阳广汇建设有限公司所提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俊杰

审判员  张喜妹

审判员  陈洁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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