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东光县东投物业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6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光县东投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
法定代表人:陈向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新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贾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鑫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建设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桂,经理。
上诉人东光县东投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投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鑫菱公司)、沧州市鑫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鑫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投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92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东光县东投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损害是因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2018年2月4日11时,被上诉人***所称“该单元楼楼道灯坏掉,没有照明,楼道漆黑”显然是说谎,11时基本是日光最强烈的时候,没有照明,楼道也不会漆黑。同时,被上诉人***并不是曦园小区单元业主,其所称“刷卡进入电梯,掉入电梯井坑,后来才知道,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电梯厢在五层停滞,而一层电梯门打开”也可以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刷的电梯卡,不能证明其实际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再有,该部电梯是事故发生当日且是事故发生前进行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层门门锁安全装置正常,电梯轿厢在五楼,没有外力作用,一层层门是不会打开的,除非被上诉人***外力打开或其使用非法的电梯卡打开。被上诉人***己自认未进入电梯轿厢,电梯井道内没有灯光,被上诉人***由有亮光的楼道进入没有亮光的电梯井道,其明显是故意所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因电梯的安全性能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第三人的被上诉人黄骅鑫菱公司承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委托经国家许可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被上诉人黄骅鑫菱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电梯造成他人损害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黄骅鑫菱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因被上诉人黄骅鑫菱公司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应由被上诉人黄骅鑫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受伤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内容。
黄骅鑫菱公司辩称:1、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中的第一条意见。2、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第三条规定了保养义务、保养频次及执行标准。我公司维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进行了保养,尽到了我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不认可上诉人上诉状中第二条的上诉理由,原因有二,一是既然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我公司尽到了维保责任,我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是我公司不直接对原审原告***承担任何安全义务的责任。
沧州鑫菱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4722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一、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问题。原告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提供东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8年2月4日11时27分,原告***在东光县城投曦园小区单元乘坐电梯时,掉入电梯井坑,后报警救出。关于事故原因,原告提供视频光盘1份,以证明当时单元楼楼道没有照明,楼道漆黑且电梯自动开关存在故障。被告东投物业公司质证称,光盘是现场视频,但对拍摄时间有异议,时开时闭的时候电梯厢是在一层的,该光盘对原告掉下去是没关系的,该光盘对此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黄骅鑫菱公司质证称,光盘视频拍摄时间不能确定,和这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东投物业公司提供与黄骅鑫菱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合格证明书、特种设备登记证各1份、电梯使用标志两份、2018年2月4日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事故1份、2018年1、2月份巡查记录1份,以证明安装电梯时合格,电梯安装后由第三方进行维保,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电梯巡查表、电梯合格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骅鑫菱公司郑国瑞及杨庆池的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已经过期,对维保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物业公司虽然同黄骅鑫菱公司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已委托黄骅鑫菱公司,但物业管理义务并未随合同发生转移,委托的只是电梯维保义务,因此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黄骅鑫菱公司是该涉案电梯的维保者,虽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也定期进行了检查,但未确保该电梯的正常运行,没有尽到维保义务,对原告乘坐电梯时的受伤损失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并非是产品责任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对被告提交的电梯合格证等同本案没有关系,对于侵权责任的审查,不应是电梯是否有质量问题为核心的讨论,几个被告因为电梯质量问题抗辩,本案的关键是原告在乘坐电梯时,掉入井坑受伤,被告一再强调这种情况绝对不可能,被告主张存在人为破坏的因素,应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说法,原告通过光盘中视频发现被告维保的电梯不管是维保前还是维保后均存在问题。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单位和所有者,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组织全面检查,未报告给相关部门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后没有相关部门的调查报告或者结论,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者和所有者也没有向法定的部门对该次事故进行鉴定,涉案电梯已恢复正常运行,现在鉴定已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承包的单元内没有照明,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几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有赔偿责任。被告黄骅鑫菱公司质证称,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需说明杨庆池与郑国瑞当时的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2018年7月6日到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被告东投物业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认定事故是原告人为打开一楼层门所致,因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意见,不予采纳;东投物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以此证明东投物业公司没有事故责任。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故电梯由被告东投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黄骅鑫菱公司按照与东投物业公司的维保合同履行维保义务,东投物业公司对黄骅鑫菱公司的维保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原告为确定损失诉前申请司法鉴定,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电梯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9天2人护理,出院后61天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1人护理。根据鉴定及其他证据,原告分项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9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29=8700元;3、营养费50×(90+30)=6000元;4、二次手术费10000元;5、误工费(3480+3480+3480)÷(29+29+29)=120元,120*(180+30)=25200元;6、护理费26437元,(7270+6062+5482)÷(30+31+31)=204元,(5263+5551+5155)÷(30+31+31)=173元(204+173)×29=10933元,204×(61+15)=15504元;7、残疾赔偿金共计122192元;8、残疾器具费13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以上损失除鉴定意见书外还提供以下证据:1、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沧州市金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票据1张、东光县宏盛仁和大药房有限公司老百姓分店票据1张;2、东光县硕达塑料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东光县硕达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务关系证明1份,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女儿女婿薛姗姗和杨文广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三个月工资明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费损失;3、残疾器具费,安平县鹏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4、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张。被告东投物业公司质证称,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请法院依法酌定;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请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依法酌定;残疾器具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依法审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骅鑫菱公司质证称,对赔偿损失问题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次电梯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东投物业公司系事故电梯的管理人,对电梯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且发生事故时其未申请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作出鉴定,致使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及责任,对此东投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故东投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东投物业公司与另二被告系合同关系,如果东投物业公司认为另二被告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系农村户籍,居住地在农村,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能以其工作单位的住所地认定其为城镇居民;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等采纳原告的主张,交通费依法酌定。故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计34395.33元,另外二次手术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29天,计145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120天,计3600元;4、误工费25200元;5、护理费26437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20%,计51524元;7、残疾器具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6406.33元。综上所述,应依法保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光县东投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640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市鑫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乘坐电梯时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害。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楼道电梯门外光线昏暗,电梯的楼道门无故自行开关,存在运行故障。上诉人作为小区物业服务部门,系该电梯的管理人,对电梯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损害系***故意造成,但上诉人只是主观猜测,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系该电梯的直接管理人,被上诉人黄骅鑫菱公司是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对电梯的维修保养承担管理义务;且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申请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做出鉴定,致使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和明确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东投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释明上诉人可另案向被上诉人黄骅鑫菱公司及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东光县东投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东光县东投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王兰英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