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3民初5155号
原告: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新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贾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义,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员工(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西中心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菱电梯公司)与被告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学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菱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菱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冀学房地产公司支付鑫菱电梯公司电梯款1831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冀学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鑫菱电梯公司承揽了冀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冀学佳园小区部分电梯工程,鑫菱电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设备并安装完毕,现承揽的所有电梯均已完成验收且合格。冀学房地产公司一直拖欠电梯款项,直至2015年7月22日,鑫菱电梯公司与冀学房地产公司对剩余款项进行对账,并于当天共同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至2015年7月22日冀学房地产公司尚欠鑫菱电梯公司电梯款1831200元,之后鑫菱电梯公司一直向冀学房地产公司追要该款项,冀学房地产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鑫菱电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冀学房地产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鑫菱电梯公司与冀学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订单编号为HH130523)、电梯安装承揽合同(订单编号为HH130523),依照合同约定,冀学房地产公司购买且委托鑫菱电梯公司安装位于河北省××学院××河北××楼的电梯;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订单编号为HH130524)、电梯安装承揽合同(订单编号为HH130524),依照合同内容,冀学房地产公司购买且委托鑫菱电梯公司安装位于河北省××学院××河北××楼的电梯。A1-A8楼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总金额为2040000元,电梯安装承揽合同总金额为289000元,合计2329000元;A9-A15楼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电梯安装承揽合同的总金额为425000元,合计为3425000元。鑫菱电梯公司已经实际交付电梯共42部,并实际完成安装。2014年7月15日、同年同月21日,经沧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全部验收合格。2015年7月22日,鑫菱电梯公司与冀学房地产公司就未付款项进行对账,冀学房地产公司已支付A1-A8楼合同款1587800元,尚欠鑫菱电梯公司合同款741200元,冀学房地产公司已支付A9-A15楼合同款2335000元,尚欠鑫菱电梯公司合同款1090000元,合计尚欠鑫菱电梯公司合同款1831200元,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单。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安装承揽合同、42部电梯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菱电梯公司与冀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鑫菱电梯公司已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冀学房地产公司尚拖欠鑫菱电梯公司合同款183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方式,但鑫菱电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按自主***之日即双方对账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学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黄骅市鑫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18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河北冀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