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

张军、左伍等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4834号
原告:张军,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远,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伍,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兴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锋,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夏利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与被告左伍、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远,被告华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伍、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751.75元,以50050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5日)。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告经左伍介绍在华清公司承建的吉林省华维模具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水暖工作,约定350元/天。原告自2019年4月份起至9月份合计工作143天,工资合计50050元。2020年1月14日,左伍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欠付原告工资50050元,此工资由华清公司代付,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现要求被告付款偿息。        
左伍无答辩。        
东业公司无答辩。        
华清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左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已完工,我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起,左伍安排张军在吉林省华维模具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水暖工作,截止2019年9月份,共计工作143天,报酬总计50050元。2020年1月14日,左伍为张军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张军工资50050元,由华清公司代付,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张军主张东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左伍,以及华清公司拖欠东业公司工程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左伍拖欠张军劳务报酬有左伍出具的“欠条”为凭据,左伍应承担给付义务。因该欠条并未明确给付时间,故张军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东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左伍,以及华清公司拖欠东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要求华清公司及东业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左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军劳务费50050元;        
二、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左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瑶
书记员    赵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