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

韩俊杰、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2民初768号
原告:韩俊杰,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兴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萌,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禹男,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俊杰与被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杰,被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李禹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0.00元,护理费6,515.84元(3,257.92元/月×2个月)、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误工费19,385.20元(4,846.33元/月×4个月)、鉴定费2,650.00元,合计36,111.04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法律咨询代书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新建J7智能装配线项目内装修工程标段分包合同-美缝》,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新建J7智能装配线项目内装修工程标段的美缝工作,工作地点位于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内。2021年11月17日,原告在进行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工人餐区位置的美缝工作时,因正进行棚顶瓷砖的美缝工作,因此搭设梯子进行施工,但因施工地点堆放诸多杂物,且地面因未及时清理导致湿滑,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掰梯上跌下摔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吉林省一汽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建议石膏固定12周,避免负重,且需定期复查,若发现骨折端移位,舟骨骨折不愈合,则必要时需进行手术。2022年2月7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东业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即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以承揽人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后,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房屋进行墙面、地面美缝、打胶、清理工作,并由我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均需要原告完成一定的行为,即原告按照我司的要求完成定量的工作后,由我司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以上均体现了承揽合同的特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害应由自己负责。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五项、第六项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做到每日及时清理施工场地保证施工场地清洁,故原告摔伤后果与我司无关。且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发生的安全事故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东业公司(甲方)与韩俊杰(乙方)签订了《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新建J7智能装配线项目内装修工程标段分包合同-美缝》(以下简称:合同)。合同1.5条,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工期共计16天。合同2.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白色11.00元/平方米,灰色10.00元/平方米。合同3.1条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一次性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98%,预留结算价款2%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从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结束后一年内……。合同5.2.3约定,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安全规程、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施工中的安全工作,加强施工中的安全防范措施。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5.2.20条约定,乙方每日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保证施工场地清洁,材料摆放有序。合同6.11条约定,乙方负责为本单位施工工人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同时乙方相关管理人员必须督促施工工人自觉穿戴好防护用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承包合同签订于2021年11月2日,原告韩俊杰于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具体进场日期不详。
2021年11月17日,韩俊杰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因梯子滑动跌落摔伤。韩俊杰受伤后,前往吉林省一汽总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骨折,韩俊杰检查及复查共计支付门诊费用2,908.95元。2022年2月10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韩俊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2.被鉴定人韩俊杰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3.被鉴定人韩俊杰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韩俊杰支付鉴定费2,650.00元。因本次诉讼,韩俊杰支付法律咨询费300.00元。
现案涉美缝工程已完工,东业公司向韩俊杰支付该工程98%的工程款,即33,944.00元,留取了2%的质保金。韩俊杰确认收到该笔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美缝工程美缝范围及工程价款均为固定,韩俊杰负责包工包料施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韩俊杰以包工计酬的方式承包案涉美缝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以自身的技术水平交付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双方系承揽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东业公司在选任韩俊杰承包美缝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作为具有较为丰富经验的美缝工人,施工过程中未悬挂安全绳索,因疏忽大意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对原告韩俊杰要求东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原告韩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妍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