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

**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6民初2091号 原告:**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高新开发区万事达西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兴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科技公司)与被告**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润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业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21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7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资金占用期间,按1%每月标准计算]截止2022年9月10日,暂计利息为31724元;2.判令东业建设公司立即返还质保金969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质保金)违约金[以质保金9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资金占用期间,按1%每月标准计算]截止2022年9月10日,暂计利息为7752元;3.判令东业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东业建设公司在合润科技公司处购买路灯,双方签订路灯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969000元,质保期三年,余款应于安装调试完毕亮灯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延迟付款应按货款总价的1%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合润科技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19日交付货物,并于2019年1月10日前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东业建设公司也验收并实际使用至今,但东业建设公司分两次支付80万元(2018年11月8日30万元;2018年12月19日50万元)货款后,扣留10%的质保金96900元,尾款72100元拖欠至今。合润科技公司曾多次向东业建设公司催要,但东业建设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72100元的欠条(扣除总价10%质保金的欠条),现质保期三年已过,质保金96900元也应当退还。故合润科技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事实,支持诉请。 东业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对合润科技公司要求东业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东业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但是东业建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东业建设公司没有付款的理由为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安图县建设局未将本案诉争工程款及时拨付至东业建设公司故造成了延期付款,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润科技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6日从事公路灯具生产、销售、设计、安装。2018年11月7日,合润科技公司与东业建设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东业建设公司在乙方(卖方)合润科技公司处购买路灯102个,单价9500元,合计价款为969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万元,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50万元,安装完毕合格后,一周内支付87210元(扣除10%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尾款),质保期3年,乙方未按期交付产品,应按货款总价的1%每天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甲方拒绝收货或延迟付款,应按货款总价的1%每天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合润科技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12月19日交付路灯及配套设施,并在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开始安装,于2019年1月10日前安装完毕,东业建设公司经过验收合格,东业建设公司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支付80万元(2018年11月8日30万元;2018年12月19日50万元),扣留10%的质量保证金96900元,尾款72100元拖欠未付。 2021年12月6日上午,合润科技公司的微信名丽通过微信向东业建设公司微信名**催要欠款,先发给**两笔80万元票据照片后,丽说:“一共两笔”时,东业建设公司**回复称“好的,合同额或是结算金额”。丽说:“96.9万元,麻烦问一下尾款什么时候能结,领导给您回信了吗?”后,东业建设公司回答:“你好,我们就是一直跟县里在要这个工程款,然后县里面就是没有钱,我们也没有办法,就你跟领导说一下”。为此,合润科技公司多次向东业建设公司催要,但东业建设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因东业建设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故合润科技公司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路灯采购安装合同书、农商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欠款事实发生于2018年至2019年,故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合同金额及支付货款金额中,足以认定东业建设公司欠合润科技公司72100元与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96900元,而且东业建设公司承认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合润科技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润科技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东业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东业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合润科技公司承担支付剩余价款72100元、质保金96900元及合法范围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货款总价的1%每天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现合润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资金占用期间,按1%每月标准计算,是在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之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应由东业建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省合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1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72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止,44个月,暂计为31724元,之后资金占用期间违约金,按1%每月标准计算,直到本金还清为止); 二、判令东业建设公司立即返还质保金96900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以质保金96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8个月,暂计利息为7752元,之后资金占用期间违约金,按1%每月标准计算,直到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东业建设公司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