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3民初44号 原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42690.48元,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利息人民币95768.6元(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利息95768.6元;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2138459.08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的质保金1043352.07元,但及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利息人民币9573.11元(自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暂计利息9573.11元;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1052925.1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资质的公司,被告系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咨询等资质的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长春居然之家新零售体验mal1及居然家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住宅一标段(1#、2#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编号:DBSF2018-FB-01),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长春居然之家新零售体验mall及居然家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住宅)一标段(1#、2#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即被告应“每两个月付一次款,付款比例为实际产值的70%,竣工交付至合同额的85%,结算完成并竣工1年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剩余5%。”等内容,合同价款暂定为21679851.6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核算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0867041.46元。现距今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已超过两年,按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项均早已到达付款条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截止至2021年8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即人民币19823689.39元,其中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7780998.91元工程价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042690.48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为2年,即截止至2022年8月2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扣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1043352.0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令被告均迟迟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42690.48元及利息95768.6元、质保金1043352.07元及利息9573.11元,***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款项未到达支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并竣工验收一年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双方于2022年11月4日方办理完成结算,故2023年11月4日才达到95%的支付节点;2.原告未如约履行发票开具义务,我方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0.2.1条约定,分包方开具并提交总包方的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总包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价税合计款项,否则总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截止至今,原告仍未按照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发票,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开具足额发票为工程付款条件的前提下,我方有权拒绝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8日,原告东业公司(分包方)与被告城建公司(总包方)签订《长春居然之家新零售体验mal1及居然家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住宅一标段(1#、2#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将承建的“长春居然之家新零售体验mall及居然家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住宅)一标段(1#、2#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东业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付款方式。承包范围为:住宅区1#、2#楼室内精装修部分。承包方式为“采用上交固定管理费费率形式(取费基数为结算总价款)”。合同工期为123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合同价款为21679851.68元(暂定),其中不含税价为19889772.18元,税率9%,税额1790079.5元。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其中20.2.1约定:“分包方按总包方要求提供发票,并协助总包方办理进项税额抵扣相关工作,在分包方取得双方**的结算书的当天,分包方应向总包方开具和提交发票。分包方开具并提交总包方的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总包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价税合计款项,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20.4.1约定:“付款条件为无预付款,每两个月付一次款,付款比例为实际产值的70%,竣工交付至合同额的85%,结算完成并竣工1年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剩余5%。”2020年8月20日,案涉工程经过验收,确定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出具了工程任务单,载明:“截止合同工期2020年8月20日,合同、清单及签证施工内容已全部完成。” 另查明,原告东业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20867041.46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金额19094181.3元,补充(签证)增减工程金额69893.44元,罚扣金额20000元,税金1722966.73元。被告城建公司已向原告东业公司支付17780998.91元工程款。原告东业公司向被告城建公司开具了18690758.97元的发票,尚欠2176282.49元的发票未。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案涉合同虽然签订在2021年1日1前,但履行过程持续到2021年1月1日后,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东业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长春居然之家新零售体验mal1及居然家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住宅一标段(1#、2#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分包合同20.4.1约定:“付款条件为无预付款,每两个月付一次款,付款比例为实际产值的70%,竣工交付至合同额的85%,结算完成并竣工1年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剩余5%。”从该约定来看,工程款结算条件一是“结算完成”,二是“竣工1年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只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付款条件即为成就。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已在2020年8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且双方已完成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原告东业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公司给付95%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另外,关于5%的质保金,分别合同20.4.1“付款条件”的条款约定“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剩余5%。”,质保期亦超过2年,因此5%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也已成就。 二、原告东业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城建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工程款 虽然分包合同20.2.1约定:“分包方按总包方要求提供发票,并协助总包方办理进项税额抵扣相关工作,在分包方取得双方**的结算书的当天,分包方应向总包方开具和提交发票。分包方开具并提交总包方的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不得低于总包方已经办理结算的价税合计款项,分包方手续不全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认证不通过的,总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被告城建公司也以此条款抗辩在原告东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权拒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分包合同中约定原告东业公司具有开具发票并承担税费的义务,但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两种不同的义务,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主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从义务,被告城建公司不能以原告东业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不仅是分包人或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也是其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且本案原告亦表示“被告在向原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原告随时均可为被告开具发票,并可协助被告办理相关工作”,如在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东业公司拒绝开具发票,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城建公司应向原告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42690.48元、质保金1043352.07元。 另外,关于原告东业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东业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即“结算完成并竣工1年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剩余5%”。双方虽然签订了结算协议书,但协议书上并未载明结算时间,原告东业公司主张2020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时即进行了结算,但并未举证证明,且东业公司自认在2022年10月12日方才向城建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城建公司主张2022年11月4日双方结算完成,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时间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东业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即2022年12月7日。对原告东业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双方明确约定2年质保期,因此本院对东业公司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42690.48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204269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43352.07元质保金及利息(利息以1043352.0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6元,由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5771元,由原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许竟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