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0903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烈,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
经营者***。
本院执行的(2017)桂0903执112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玉林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9民终6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已申请对被执行人立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为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经营者***为被执行人。
利害关系人***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根据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显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为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者。以上事实,有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追加利害关系人***为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为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者,对申请人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2017)桂0903执112号一案并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7)桂0903执112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申请本案恢复执行,由本院依法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贤
审判员黄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