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福民二初字第847号
原告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笪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修烈,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卓,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镇万济桥南端。
负责人黎远强。
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2015年12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覃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晓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修烈、黄永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西污染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合同要求,为被告水洗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环保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工作,维护期限为三年。现原告已按时按量完成运行维护工作,并通过玉林市环保局考核。同时玉林市财政局已根据考核成绩向被告拨款补助资金共计88806.9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行维护费用共计114685.02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11600元,尚欠103085.02元,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环保维护费103085.02元及支付利息6356.25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关于启动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运行通知,证明被告需要环保设施运行维护的事实;4、《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5、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系统明细,欲证明原告已按时按量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考核;6、关于福绵区联友水洗厂的运营合同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营维护费的事实;7、玉林市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证明玉林市已经向被告拨款的事实。
被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广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维护其向被告提供的环保机械设备和部分机械设备损坏应更换的义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2013年12月6日玉林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氨氮污染、电子监控数据缺失、COD分析仪触摸屏失灵。但由于时间长,对证据保全不太完善,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到环保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2011年7月29日玉林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自动监控设备已损坏,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能正常上传致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2、2013年8月21日玉林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废水自动监控设备已损坏,导至不能正常测试废水污染因子并不能与玉林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联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办公室以桂环办函[2011]369号文下达《关于启动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通知》。同年10月20日,原告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山环保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联友水洗厂(以下简称联友水洗厂)签订一份《广西污染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原告江山环保公司称为乙方,被告联友水洗厂称为甲方,合同载明:一、运行项目及价格。1、运行设施名称:联友水洗厂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2、运行期限:运行期为三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通讯编号:45007751014001;4、运行维护项目及费用,运行设备PH在线监测仪、流量速计、水质在线分析(COD)、数据采集传输仪,每年运营费用为40000元,三年运营费用为120000元,……7、乙方江山环保公司负责按国家及自治区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实施污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保养维护、消耗品(件)的供给更换、在线监测仪器校准校验、数据采集传输仪上传数据保障、仪器消耗试剂和气体的供给保障、设备损坏或发生故障后的修复(包括必要的设备更换)及其他必要的运行维护工作,确保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保障数据准确有效,确保自动监控设施运传率、数据传输率、联网在线率达到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的要求。遇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的情况,乙方江山环保公司还需做停运期间的设备检查及保养、投运前的设备校准。二、付款:1、实际支付运行费金额依据环保部门对污染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考核情况确定,每季度考核一次,运行费每季度支付一次。三、甲方的职责及义务。……四、乙方的职责及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的运行维护内容实施运行;2、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运维机构,充实运维人员,配备必须车辆,备存维护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努力提高运维综合能力,为甲方提供优质服务;……5、制定运维工作程序,保证资料完整归档;6、接受甲方监督,配合甲方接受环保部门考核;7、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运行过程中更换了分析系统、测量系统等影响检测结果的主要配件,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作议器监测结果准确性评价,并向环保部门提交评价结果,接受监督管理。8、系统故障及数据无效期间,应按环保部门的要求,实施人工监测或仪器替代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数据。五、其他。1、如甲方未能履行职责及义务,造成设施不正常运行、数据不准确,被环保部门处罚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施不正常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如甲方拖欠运行费两个季度的,乙方有权终止运营活动,不承担此后的运行职责。3、如仪器因乙方责任考核后,被环保局扣除的费用在运营资金内按考核评分扣除。4、如仪器在运营考核后,获得环保局奖励的资金,甲方应全额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合同签后,被告联友水洗厂在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环保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曾多次经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水洗厂进行现场环境监察,多次被环境保护局下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并因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COD分析仪量程参数设置不合理要求整改等。在此使用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其应尽维护、更换设备损坏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广西污染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中约定严格执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按合同的要求对机械设备按国家及自治区环保部门有关要求实施污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的保养维护、消耗品(件)的供给更换、在线监测仪器校准校验、数据采集传输仪上传数据保障、仪器消耗试剂和气体的供给保障、设备损坏或发生故障后的修复(包括必要的设备更换)及其他必要的运行维护工作,确保污染源现场端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保障数据准确有效,确保自动监控设施运传率、数据传输率、联网在线率达到自治区环保部门提出的要求。遇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停运的情况,还需做停运期间的设备检查及保养、投运前的设备校准。假如原告按照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其应尽维护、更换设备损坏的义务,就应按合同中约定获得应得的一切劳务报酬。本院到环保部门调取上述证据均证实机械设备老化及损害和应及时更换、修复的事实,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已损坏机械设备进行维护及更换,比如出勤修复记录、更换已损坏机械设备相关的证据。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江山多娇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 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