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4700号
原告:桐庐清和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独山路。
法定代表:张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横富路。
法定代表人:朱勇军。
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富乐村民小组,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富乐村。
负责人:叶国元。
原告桐庐清和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和公司)诉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村村村委会)、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富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乐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村村村委会、富乐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5000元,并支付至2019年12月13日前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770元,2019年12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富乐毛家畈农居点给水工程。2018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富乐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2份。2017年11月3日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个标段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和11月15日竣工,并于2017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70%,余款一年内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横村村村委会、富乐村民小组未答辩。
原告清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中标给水工程的事实;2、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情况;3、竣工资料及工程验收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4、发票及资金拨付审核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工程已经开票及付款审核通过的情况。
被告横村村村委会、富乐村民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横村村村委会、富乐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清和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横村村村委会、富乐村民小组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有清和公司提供的给水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验收单,可以证明清和公司承包了案涉给水工程且该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富乐村民小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富乐村民小组逾期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被告富乐村民小组系被告横村村村委会下的自然村民小组,根据村民小组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特定关系,故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和公司承担上述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村民委员会、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富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清和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94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本金40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受理计1637.5元,由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村民委员会、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富乐村民小组负担。
原告桐庐清和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村民委员会、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富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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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沿革信息引用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