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十里示范村三区4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0207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提交证据证实其经***介绍向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草坪的事实。***在一审时**其与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相识,并且在另案中证实案涉草坪的购买人系***,***也从未向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过货款。2、***本人为多个公司提供服务,本案案涉草坪也可能系***为其他公司购买。3、***没有证据证实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陶恨心早已从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处离职,其所**的并不符合实际情况。陶恨心提供的《说明》明确载明收到草坪的系***而非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陶恨心也不具备代表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资格。陶恨心出具的《收条》并非事发当时出具的,不能说明当时的情况,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辩称,双方之间就案涉草坪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对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款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逾期利息为1033.54元);2、判令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物运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间,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接的绿化工程需要欲购买草坪,并通过当时身为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联系货主。***遂联系到***,经***在***与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间沟通商定好所供草坪的数量(3300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后,***自行安排车辆向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相关工地运送草坪,前后累计送货四次,均由时任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陶恨心签收,并铺设在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绿化工程的工地上。
另,***与**新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当地从事草坪种植和销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标的物是否交付:在庭审中,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在2018年4月间购买了案涉的3300平方米草坪一节未予否认,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皖0207民初2142号案件中认为案涉草坪非***出售给自己,***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给付草坪货款。而该案经庭审查证,案涉草坪确非***直接出售给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提出撤诉申请并获该院准许。但在该案的庭审中,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案涉草坪通过***介绍向他人购买,在本案中对此也不持异议。***在(2019)皖0207民初2142号案件和本案中均**案涉草坪购买于***(**新),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承认了委托***代为联系购买案涉草坪事宜,且时任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陶恨心也确认签收了案涉草坪。综合***和送货人***的证人证言、陶恨心出具的《证明》及该院对陶恨心的谈话笔录等在案材料,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关于其通过***介绍,向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售3300平方米草坪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即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通过中间人***的联系,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确立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草坪已交付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业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案涉草坪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其主***时又对此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草坪的其他来源,故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草坪的价款及运费:陶恨心曾经作为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的草坪绿化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和公司采购的**、草坪的签收,其与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仅因经营管理的观念不同而离职,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激烈的矛盾对抗;另外,《证明》虽系陶恨心在事后就***起诉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需为其出具,但陶恨心与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其出具该《证明》原因,与法律对证人证言效力判断的规定并不相悖,不能当然否定陶恨心出具的《证明》及其向法庭所作出**的真实性。关于陶恨心在《证明》中“收到***购买”表述的认定问题,因***和陶恨心均是普通工人,掌握的专业法律知识有限,对案涉草坪款具有索要权利主体的法律规定存在认知误区,在***欲向被告索要草坪款时,陶恨心在出具的《证明》中作出如此表述并不意外。在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购买案涉草坪的情况下,不能因过分苛求不知悉相关民事诉讼规定的法律业外人员词语表述的严谨性而否认案件的客观事实。综上,该院认为,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间,向***采购草坪3300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一节属实。关于运费是否支付的问题,***的**与陶恨心已全部支付运费的证言相矛盾,在反映运费支付的方式上也存在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直接支付和***付款的两种不同表述,即在运费有无支付及支付方式上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就运费是否业已支付的事实上,***缺乏完整、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对***诉请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草坪的货款有无支付:根据上述该院对事实的认定,***已完成了其向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及货款价值等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可以证明***累计供给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草坪3300平方米,货款总值18150元。现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拖欠***案涉草坪货款18150元未予支付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对***诉请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1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无证据反映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故该院对***诉请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点的主张不予采纳,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从***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所欠货款18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赔偿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181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赔偿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2元,***负担23元,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草坪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员工陶恨心出具的《证明》、送货驾驶员***等人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案涉货款。因此,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向***支付相应货款。
综上所述,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文成
书记员王文成(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