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4025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草坪种植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上海**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十里示范村三区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75611068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逾期利息为1033.54元);2、判令被告承担货物运费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向被告供应草坪,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并承担运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3300平方草坪,货款总计18150元,货物分四次运送,其中三次运费共计180元未付,上述货物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不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双方既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二、本案当中原告也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以及双方关于价款及运费的约定,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三、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具体的数额。综上,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间,被告因承接的绿化工程需要欲购买草坪,并通过当时身为被告员工的**联系货主。**遂联系到原告,经**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中间沟通商定好所供草坪的数量(3300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后,原告自行安排车辆向被告施工的相关工地运送草坪,前后累计送货四次,均由时任被告的工作人员陶恨心签收,并铺设在被告承接的绿化工程的工地上。后原告为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原告***与**新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当地从事草坪种植和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记录、陶恨心身份证明、陶恨心出具的《证明》、(2019)皖0207民初214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人**和**证言、本院与陶恨心的《谈话笔录》、***与**新的夫妻关系证明、证人**送货记录本及原、被告的当庭**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标的物是否交付:在庭审中,被告对在2018年4月间购买了案涉的3300平方米草坪一节未予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2019)皖0207民初2142号案件中认为案涉草坪非**出售给自己,**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原告给付草坪货款。而该案经庭审查证,案涉草坪确非**直接出售给被告,后**提出撤诉申请并获本院准许。但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承认案涉草坪通过**介绍向他人购买,在本案中对此也不持异议。**在(2019)皖0207民初2142号案件和本案中均**案涉草坪购买于原告***(**新),被告也承认了委托**代为联系购买案涉草坪事宜,且时任被告员工的陶恨心也确认签收了案涉草坪。综合**和送货人**的证人证言、陶恨心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与陶恨心的谈话笔录等在案材料,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关于其通过**介绍,向被告出售3300平方米草坪的**具有客观真实性,即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但通过中间人**的联系,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确立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案涉草坪已交付被告。上述事实业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草坪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时又对此予以否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草坪的其他来源,故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草坪的价款及运费:陶恨心曾经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案涉的草坪绿化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和公司采购的**、草坪的签收,其与被告的主要负责人仅因经营管理的观念不同而离开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存在激烈的矛盾对抗;另外,《证明》虽系陶恨心在事后就**起诉被告所需为其出具,但陶恨心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其出具该《证明》原因,与法律对证人证言效力判断的规定并不相悖,不能当然否定陶恨心出具的《证明》及其向法庭所作出**的真实性。关于陶恨心在《证明》中“收到**购买”表述的认定问题,因**和陶恨心均是普通工人,掌握的专业法律知识有限,对案涉草坪款具有索要权利主体的法律规定存在认知误区,在**欲向被告索要草坪款时,陶恨心在出具的《证明》中作出如此表述并不意外。在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实际购买案涉草坪的情况下,不能因过分苛求不知悉相关民事诉讼规定的法律业外人员词语表述的严谨性而否认案件的客观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4月间,向原告采购草坪3300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一节属实。关于运费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的**与陶恨心已全部支付运费的证言相矛盾,在反映运费支付的方式上也存在被告工作人员直接支付和原告付款的两种不同表述,即在运费有无支付及支付方式上均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就运费是否业已支付的事实上,原告缺乏完整、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草坪的货款有无支付:根据上述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其向被告供货及货款价值等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可以证明原告累计供给被告草坪3300平方米,货款总值18150元。现被告抗辩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拖欠原告案涉草坪货款18150元未予支付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1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无证据反映被告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点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所欠货款18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15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