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07民初2140号
原告:***,男,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十里示范村三区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75611068J(1-1)。
法定代表人:*元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鸿鹄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绿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鹄绿化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4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劳务报酬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鸿鹄绿化承担***为追索劳务报酬产生的交通费3460元;3、鸿鹄绿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金保与鸿鹄绿化口头约定,鸿鹄绿化雇佣***作为包工头,组织人员为其提供绿化工程劳务工作,鸿鹄绿化按实际用工量向***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形成。后***按约定提供劳务,鸿鹄绿化的工作人员在载明每日用工数的工时单上签字确认。现鸿鹄绿化尚欠**保2017年劳务报酬14540元至今未付,***为讨要劳务报酬产生的交通费3460元应由鸿鹄绿化承担。
鸿鹄绿化辩称,2018年劳务报酬已结清,***也予以认可,鸿鹄绿化不可能在2017年劳务报酬未结清的情况下先结清2018年劳务报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鸿鹄绿化欠付其2017年劳务报酬14540元,**保主张的利息以及交通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是**保自2017年起开始为鸿鹄绿化提供劳务,双方至2018年合作终止,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后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2017年劳务报酬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鸿鹄绿化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等工程项目的公司。2017年至2018年,*金保为鸿鹄绿化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并由**保组织人员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鸿鹄绿化向***支付劳务费,其中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1月14日、2018年7月15日分别向**保支付2017年工人工资14400元、80000元、47000元、10000元,合计151400元,**保分别向鸿鹄绿化出具四份收条。现***认可其与鸿鹄绿化2018年劳务报酬已结清,但认为鸿鹄绿化尚欠其2017年劳务报酬1454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记录,鸿鹄绿化提交的四份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主张鸿鹄绿化支付尚欠的2017年劳务报酬14540元及利息和交通费3460元,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对劳务费结算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工时单不完整且存在部分重复,不能凭此证明鸿鹄绿化尚欠**保2017年劳务报酬14540元,鸿鹄绿化亦不认可,故***诉请鸿鹄绿化支付劳务费14540元及利息和交通费3460元,缺乏确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