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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某某,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8民初1746号 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延安市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71004151XG。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四季绿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村民,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延长盛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577840266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村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街道居民区居民,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街道居民区居民,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被告:段银方,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富县居民,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被告:***,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富县居民,住该处,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富县四季绿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绿洲公司)、***、***、延长盛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工贸公司)、**、***、***、**、段银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季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盛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银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季绿洲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60000元;2、判令被告四季绿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316328元;3、判令被告四季绿洲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718974.25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8日,以未还本金48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1.5‰,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即17.25‰,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盛发工贸公司、**、***、***、**、段银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如有)、保全费(如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被告四季绿洲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季绿洲公司向原告贷款4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后原告向被告四季绿洲公司发放了足额贷款。同日,被告***、***、盛发工贸公司、**、***、***、**、段银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季绿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49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富县四季绿洲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因疫情影响国务院发文减息、免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过高,希望原告能给减免。 被告***承认当时在合同上签字,以为是以公司法人的身份签字。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延长盛发工贸有限公司对合同上公司法人签字无异议,但当时以为是50万元借款,借款时原告应当调查借款人、担保人有无还款能力。 被告**对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是以公司名义签的,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段银方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被告四季绿洲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季绿洲公司借款49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月利率为1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被告盛发工贸公司、***、***、**、***、***、**、段银方、***;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7.25‰计算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双方还就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归还、借款人承诺与保证、贷款人承诺、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与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四季绿洲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印、加盖个人印章。 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发工贸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段银方、***《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四季绿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了解借款人借款用途,同意借款人按《提款申请书》说明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由于借款人可以循环借款和还款,借款人可能出现借新还旧情况,保证人同意借款人借新还旧。各方还就保证人的陈述、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与合同成立和生效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上加盖有被告盛发工贸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按印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段银方、***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季绿洲公司发放贷款4980000元。截至2022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60000元、利息1316328元、罚息718974.25元未清偿。 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段银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季绿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盛发工贸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段银方、***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四季绿洲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四季绿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季绿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盛发工贸公司、***、***、**、***、***、**、段银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四季绿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季绿洲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不予支持。被告四季绿洲公司辩称应减免利息,原告不同意,该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县四季绿洲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金4860000元、利息1316328元、罚息718974.25元,并按照月利率17.25‰承担本金4860000元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 二、被告延长盛发工贸有限公司、***、***、**、***、***、**、段银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县四季绿洲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陕西富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67元,减半收取30033.5元,由被告富县四季绿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哲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