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4802号 原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913309995,住所地兴化市大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根洋,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大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468396602K,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农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惠丰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水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惠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根洋、被告大丰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惠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根洋、***,被告大丰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惠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5.172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持与被告大丰水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内部合同》,并以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原告自2018年3月起向被告大丰水建公司施工工地陆续供砼至2018年6月21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与被告大丰水建公司交涉,其向原告出具说明,承诺由其敦促被告***按期支付货款,原告继续供货至工程结束,累计供货125.1727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商品混凝土销售发票开具户名为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交付被告。其间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提供水泥(转还)60万元,尚欠货款25.1727万元,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索要无果。 被告大丰水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我公司承包再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我公司与***之间存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该交易系合法有效法律关系,被告***系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亦为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无依据。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转包给被告大丰水建公司,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再违法转包给我。我非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员工。我持与被告大丰水建公司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货款都是被告大丰水建公司项目经理***向原告支付的。 原告兴化惠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说明》、资金对账单原件各1份,《工程施工承包内部合同》、《***》复印件各1份,收据复印件3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张,银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等证据;被告大丰水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内部合同》1份、付条与银行卡转账明细各2页、委托书1页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兴化惠丰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需方/大丰区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供方/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大丰区2018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团结村四中沟北排涝站,数量/约3000立方,总价/约120万”;其中:“五、付款方式及期限:工期三个月,按月结算。2018年4月30日前结算混凝土价款50%,5月31日前结算当月全部混凝土价款,6月30日前结算当月全部混凝土全部价款,并结清4月30日前余款。付清工程全部款。…七、违约责任: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并从约定付款日起,所欠砼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原告兴化惠丰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盖章并签名,被告***在合同“需方”处签名。合同订立后,原告兴化惠丰公司按约陆续向案涉工程工地供货。 被告***与另一承包人施某于2018年5月23日、被告***于同年6月13日向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出具付条两份,分别明确各付款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兴化惠丰公司混凝土货款,并要求通过***(即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员工)账户转入***(即原告兴化惠丰公司员工)账户中。是日,***以***的形式向***两次支付货款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原告兴化惠丰公司单方开具交款单位为被告大丰水建公司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各20万元,收款事由:商砼款***银行卡),该收据未交付被告大丰水建公司。 2018年6月21日,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供方)、被告***(需方)、被告大丰水建公司(见证方)三方签署《说明》载明:“***与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盐城市大丰区2018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团结村四中沟北排涝站工程砼供货合同,合计金额约110万元,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送砼2213立方合计92.283万元,***在第一次计量款时已支付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肆拾万元货款,第二次计量款时敦促***支付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伍拾万元,第三次计量款时结清余款,特此情况说明。”原告兴化惠丰公司、被告***、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分别在“供方”、“需方”、“见证方”处签名、加盖印章。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大丰水建公司代付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草堰采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水泥款60万元。2018年12月17,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委托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兴化惠丰公司指定账户:盐城市大丰草堰采民贸易有限公司100.998万元(开具100.998万元水泥发票)。当日,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交易方式汇款100.998万元给盐城市大丰草堰采民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草堰采民贸易有限公司亦于当日开具9**值税专用发票,面额计为100.998万元;原告兴化惠丰公司通过***银行卡(尾号6282)汇款40.998万元给被告大丰水建公司会计***银行卡(43×××54),原告兴化惠丰公司实收货款60万元。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单方开具交款单位为被告大丰水利建设(***)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60万元,收款事由:商砼款汇在***公司),该收据未交付被告大丰水建公司。 2018年12月21日,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与被告***双方对商砼供货及货款支付情况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对账单显示供货金额125.1727万元,已经支付100万元,尚欠25.1727万元,被告***在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名。 另查,2018年3月9日,盐城市大丰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处(发包人)将“盐城市大丰区2018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二标段”项目(即案涉工程)发包给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员工***以项目经理身份与盐城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018年3月10日,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与另一承包人施某,双方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内部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有权主张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丰水建公司、***是否对原告兴化惠丰公司的货款均负有给付义务?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分别以供方、需方、见证方身份签署《说明》,明确了供需双方的主体身份即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为混凝土销售方、被告***为混凝土购买方、被告大丰水建公司是该交易行为的见证方;一方面,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供货结束后,被告***在原告兴化惠丰公司单方制作的载明供货数量、已收款数额、欠款数额的《对账单》上签名。综合分析上述《说明》和《对账单》,可以确认讼争混凝土买卖交易发生在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负有给付货款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兴化惠丰公司混凝土后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其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主张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兴化惠丰公司因未能及时回笼货款客观上有损失发生,但其未举证证明损失构成,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责任以不超过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限。故对原告兴化惠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按照确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仅以与被告大丰水建公司有开具税务票据、付款等交易,尚不足以证明系双方对《说明》中合同主体的变更或被告大丰水建公司同意以债务人身份实施债务加入或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原告兴化惠丰公司主张被告大丰水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5.172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9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