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13536号
原告北京北斗丽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123号。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航正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双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斗丽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丽天公司)诉被告北京京航正天装饰有限公司(京航正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斗丽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京航正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斗丽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顺义区机场东路与顺平南线交叉口西南侧单立柱广告牌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租金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及时支付租金并使用广告牌,但2017年7月5日原告发现,该广告牌已经被其他客户使用,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广告牌,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广告牌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7月15日解除广告牌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万元,违约金4万元,并退还原告剩余租金33333元,共计13333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航正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合同,大致是2017年7月初,因为原告招不到租,广告牌闲置,正好有人想租这个广告牌,所以被告与原告公司***商量,把剩余两个月租金退给原告,解除合同,***也同意,所以解除了。认可两个月租金是33333元。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牌租赁合同》,约定:位置:机场东路与顺平南线交叉口西南侧单立柱广告牌;规格:6m*18m*2面;价格:贰拾万元整;时间:2016年7月16日—2016年9月16日为上次合同的延长时间,合同发布时间2016年9月16日—2017年9月16日;付款方式:2016年7月20日支付合同款10万元,2017年2月26日支付10万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广告牌10日内不能正常发布,每逾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作为赔偿。超过10日,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甲方选择终止合同,乙方赔偿甲方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及其它损失。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已实际交纳20万元租金,被告亦将涉案广告牌交付原告使用。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7月5日发现涉案广告牌被他人使用后,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发送《解约通知书》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认可于2017年7月5日左右将涉案广告牌另租他人使用,但辩称因2017年7月初已经与原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其有权再次出租他人,不认可收到过上述《解约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其与北京光谱乐思广告有限公司就涉案广告牌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涉案广告牌对外出租价值;被告不认可原告此证明目的,认为涉案广告牌其另租他人时属于空置状态,不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
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将涉案广告牌另租他人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广告牌租赁合同、解约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广告牌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认可已于2017年7月5日左右将涉案广告牌租给他人使用,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已达成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原告超过10日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广告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1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3333元的租金,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违约金,被告主张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将综合考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对涉案广告牌的使用情况、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北斗丽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航正天装饰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京航正天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北斗丽天广告有限公司租金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京航正天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北斗丽天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北斗丽天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北斗丽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航正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