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耿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132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王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强,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河北驰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田家庄乡旧寨村。
法定代表人:武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选,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5118号。
法定代表人:隋小林。
原告***与被告耿强、***、河北驰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驰誉公司)、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六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耿强、河北驰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六和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驰誉公司、德州六和公司与***签定钢筋捆扎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1月份,原告开始在工地上从事钢筋配料工作,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共花去费用82348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损失,被告之间互相推诿,现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耿强辩称,被告耿强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来工地干活,被告***承包钢筋捆扎工程后,又把捆扎工程中的下料的活包给了被告耿强和原告等6人,被告耿强与原告是伙包关系,原告在工地受伤是事实,被告***应该给工人们入保险而没有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河北驰誉公司和***赔偿,出于人道,被告耿强也可以赔偿一部分。
被告河北驰誉公司辩称,涉案钢筋捆扎工程,是被告河北驰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协议,加盖公章时误盖了代持的德州六和公司的公章,该工程与被告德州六和公司无关。被告***承揽该工程后又转包给了被告耿强,被告耿强可能雇佣了原告干活,被告河北驰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人身伤害与被告河北驰誉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驰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河北驰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包辛深渠泵站工程钢筋绑扎项目,协议书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德州六和公司的公章。被告***后又将该钢筋绑扎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耿强,被告耿强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来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8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以上事实有河北驰誉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耿强的通话录音资料,被告***、耿强的书面材料,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陈述其系从被告河北驰誉公司承包的钢筋绑扎工程,与德州六和公司无关。被告耿强也认可该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六和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其他证据提交。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被告***、耿强均未取得从事建筑工程类的相关资质证书。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8348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2348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耿强,该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耿强的通话录音资料,被告***、耿强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耿强抗辩与原告是伙包关系,但对其抗辩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耿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取得建筑工程类的相关资质证书而从事钢筋捆扎工作,且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耿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驰誉公司中标承包辛深渠泵站相关工程后,将该工程中钢筋绑扎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耿强,接受分包时被告***、耿强均没有相应资质,现受雇于被告耿强的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河北驰誉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辛深渠泵站相关工程由被告河北驰誉公司承包、分包,原告要求被告德州六和公司也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其他证据提交,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8348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及辛集市前营乡卫生院大士庄分院的医疗票据为证,被告河北驰誉公司虽对辛集市前营乡卫生院大士庄分院的医疗票据存有异议,但该医疗费用属于原告就近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00元×9天);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按180日、护理期按60日、营养期按90日计算,原告为农民,其工资参照河北省2018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3461元计算,误工费为11569元(23461元÷365天×180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856元(23461元÷365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属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1569元、护理费为3856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8173元。因此被告耿强按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款54538.4元,被告河北驰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款54538.4元;
二、被告河北驰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耿强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被告耿强、***、河北驰誉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5元,原告***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振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任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