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内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曲来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内西侧楼div>
法定代表人:隋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光华,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森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民终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2017年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重新约定情况下,双方之间的2015年协议书已做废,土地转让款及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已被借贷关系所取代,且2017年协议书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整个期间及未来做出约定,原审法院对期间借款利息冲减甲方的租赁费事实认定错误,在2017年10月31日之后双方都不再计算利息和租赁费双方约定为互相冲抵。因此本案应解决2017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和利息各自计算后的余额,及六和公司应腾空所使用的车间并交付给威尔森公司。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判令解除的情况下,六和公司应腾空所使用的车间并交付给威尔森公司。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六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5年7月19日、2017年5月23日,六和公司与威尔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威尔森公司主张2017年5月23日协议是对2015年7月19日协议的重新约定,2015年7月19日协议已经作废,应当按照2017年5月23日协议认定事实。本院认为,2017年5月23日协议并未约定对2015年7月19日协议废弃,只是对600万元欠款的认定,威尔森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7年5月23日协议是对2015年7月19日协议的重新约定,原审判决据此不认为该协议具有否定前一个协议的效力,不能认定其具有溯及力,对于以上两个协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威尔森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威尔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2017年5月23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六和公司支付租用费用、判令六和公司腾空在地号208-2-431上面的厂房并交付给威尔森公司、诉讼费用由六和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为:解除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六和公司支付威尔森公司租赁费并腾空地号208-2-431号土地上面的厂房返还交付威尔森公司、驳回威尔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威尔森公司和六和公司分担,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对威尔森公司的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三、威尔森公司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申请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晓伟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刘成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