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396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51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搭理人:***,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区盛庄街道双月园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六和公司)、第三人临沂市**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六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乡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德州六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471,189.0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德州六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德州六和公司与第三人**城乡发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德州六和公司承建临沂市罗程路(通达南路一滨河路)电力设施改造二标段工程项目。2018年3月28日,德州六和公司又与**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以德州六和公司名义具体承办二标段工程的土建施工,**组织由资质的队伍独立施工,后**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2018年10月15日,**区因工作重点调整,决定对工程中止施工,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后经**区财政局委托中介机构审核,审定已完工工程造价金额为11962395.97元。可德州六和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为2693087.14元(包含德州六和公司代付材料款2693087.14元,支付给**500000元),扣除5%管理费后欠工程款8471189.03元。**向德州六和公司催要,德州六和公司一直拖延。2021年7月12日,第三人***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4616号判决书认定“**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判决**支付***工程款8471189.03元及利息(以847118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可**没有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完全是由德州六和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德州六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的起诉,应依法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诉德州六和公司的案涉工程早已被(2021)鲁131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应提起再审申请,不应另行起诉;2.**起诉德州六和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双方不是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3.德州六和公司不欠**工程款,**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与德州六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已被生效(2021)鲁131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不应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德州六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 **城乡发展公司述称,**城乡发展公司仅在欠付德州六和公司工程款6262395.97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述称,**诉称事实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当事人对本院(2021)鲁131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另查明,(2021)鲁131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经**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于2022年6月15日执行扣划德州六和公司应付**工程款1908793.06元。案件已执行**账户132429元,**城乡发展公司欠付德州六和公司工程款6262395.97元对***承担付款责任尚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1311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与***系工程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转包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现**基于生效判决认定及与德州六和公司挂靠关系的合同约定,请求德州六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47118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截至2019年5月21日,案涉工程路段通车使用,德州六和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鉴于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德州六和公司应付**工程款已经法院执行1908793.06元过付***,另**城乡发展公司欠付德州六和公司工程款6262395.97元对***负有直接付款责任,德州六和公司对该两部分款项无需再向**承担付款义务,据此计算德州六和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在尊重生效判决基础上,对**提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847118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6562395.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99元,减半收取计3804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1524.5元,由被告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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