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202执21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 被执行人:宁夏恒达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在执行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恒达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202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2112402.55元、负担执行费23524元,合计2135926.55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于2024年10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网络账户。已于2024年10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宁夏恒达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区、大武口区隆湖大道87-2号、大武口区隆湖大道87-3号、大武口区隆湖大道87-7号,该房屋有抵押且属于轮候查封,无法处置;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冻结到期前,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案财产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短信告知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112402.55元、负担执行费23524元,合计2135926.55元,未履行2135926.55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宁夏恒达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宁夏恒达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德州六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宁夏恒达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