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
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注册号340106000024448(4-4)。
法定代表人周玉。
委托代理人徐东晖,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0000017153。
法定代表人朱广欣。
委托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珍,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晖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珍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3日,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原告前身)与佛山市荣业公用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前身)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一套LA100型火灾安全监控及联动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用于佛山岭南明珠体育馆项目,总价款为1377711元,分五期付款;第一期30%,第二期35%,第三期15%,第四期15%,第五期5%。付款条件:第一期为本合同及附件,第二期为开箱验收单及监理初验合格意见,第三期为乙方发票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第四期为乙方发票,第五期为乙方发票。合同签订后,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佛山市荣业公用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亦依合同将前三期期款和第四期的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剩余的货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发票,但被告一直拒付。另,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更名为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佛山市荣业公用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2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4月,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前身)与佛山市荣业公用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前身)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火灾安全监控及联动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被告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货款于2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2006年7月28日系统交付使用,2年质保期于2008年7月27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2年,因此,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更名为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更名为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供货合同书、设备配置及报价单、系统调试开通交接单,证明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的各项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3、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195512元,尚欠182199元未付。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
原告回应:因是多年前被告的进账,原件已入财务账册无法取出,故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章,应视为原件。
4、发票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与被告付款义务无关。
原告回应:原件已入财务账册,因是多年前的业务,故无法取出,故在复印件上加盖公司章,应视为原件。
5、发票及发票送达证明2份,证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发票与被告付款义务无关联。对送达证明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供货合同书、系统调试开通交接单,证明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火灾安全监控及联动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被告分期付款,最后一期货款于2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2006年7月28日系统交付被告使用,2年质保期于2008年7月27日届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2年,因此,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仅对诉讼时效有异议,在合同中付款条件中已有约定付款条件,被告欠原告货款182199元,是第五期款项及第四期款项的一部分,原告2015年8月6日开具发票额482199元,即该日期前原告未就被告欠款开具发票,被告未达到付款条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8月6日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回应: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陈述,被告认为合同中的标题仅为阅读方便使用,不能用于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的解释,被告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第5点具体内容确定。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发票是付款凭证,意在要求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后开具发票缴纳税款,防止损害国家利益。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收款方如不履行,付款方应向税务机关举报,而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事由,因此即使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已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最迟于2008年8月11日付清货款,原告诉请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2年,现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关于欠款数额,多年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被告自查认为全部款项已付清。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供了证据的电子版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4月13日,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佛山市荣业公用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乙方出售给甲方一套LA100型火灾安全监控及联动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用于佛山岭南明珠体育馆项目,总价款为1377711元,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总包单位和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的付款原则,甲方分五期支付付款;第一期设备预付款按总价货款的30%,即413313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二期货到工地,在附件设备清单价中所有设备到货,并经业主、监理、甲方初验合格后15日支付总货款的35%,即482199元。第三期设备调试开通并经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即206656元。第四期工程完工并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再付15%,即206656元。第五期质保金5%,即68886元,在二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付款条件:第一期付款凭据为本合同及附件,第二期付款凭据为开箱验收单及监理初验合格意见,第三期付款凭据为乙方发票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第四期付款凭据为乙方发票,第五期付款凭据为乙方发票。付款违约责任:(1)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付款,超过时间每天按总额的2‰付给乙方滞纳金;(2)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时间10天仍未付款,乙方有权运回设备,并由甲方支付一切由此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标准、验收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套LA100型火灾安全监控及联动自动消防炮灭火系统,2006年7月28日,该套设备经消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被告于2006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3313元,2006年7月14日支付了482199元。原告于2006年7月21日开具了11张,共计895512元的发票给被告。2010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给原告。
2015年8月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82199元的发票并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8日收到该发票。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佛山市荣业公用工程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成立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根据合同约定,第三期设备调试开通并经过消防局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第四期款项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并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再付15%。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1195512元,即其中被告已支付了第四期的部分货款,此时工程已完工,而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的482199元的发票包含有被告支付的第四期的部分货款;其次,从被告付款时间及原告开发票的时间来看,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29日及7月14日支付了前两期货款,而原告针对这两期款项开发票的时间均为2006年7月21日;被告第三期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而原告在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前亦未开具发票,由此可知,开具发票并非被告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开具发票为第四期及第五期的付款条件的意见不成立,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6日开具的最后一期发票起计算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后一期付款为在二年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但实际上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为2010年1月28日,尚欠182199元未付。在此之后,原告应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最后一期付款日的次日起算,即2010年1月29日,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尚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