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7625号
原告: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南纺大厦办公楼四楼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95334。
法定代表人:朱广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汉,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专业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以南的地块,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的消防给水、喷淋管道系统及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按佛山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的设计图纸及图集、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等资料,保质保量按计划完成。原告有权对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作出任何调整(包括增加、减少或取消被告承包范围内任何工作内容),费用相应进行调整,被告承诺无条件服从。工程人工综合总价为4150000元,结算按实际完成数量为准,被告决不籍任何理由要求加价并愿按该总价,在期限内及规定要求,全部完工且质量合格。合同第三条规定:“由乙方以包工(不包设备、不包主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未移交前的成品保护费、包劳保、包统一服装、包安全帽、包施工用的机械及工具、包物价补贴、包增减人员(机具)进退场费、包系统检测调试及配合联和验收等,按综合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付至上个月份已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的工程款(按层为计算节点,总价按总平方量摊分后,计算月度进度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三天内必须付清所有工人的工资、福利等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下月及以后所有工程款项赔付工人的工资、福利等,因此造成的一切影响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若本属于乙方分包合同范围内容而乙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推延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或乙方以工作量少或工作内容繁琐等为理由不服从甲方安排的,或乙方拒绝接收甲方指令进行零星工作施工的,甲方在与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分包人施工,其他分包人的单价或总价若高于本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或总价,除高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外,另乙方尚需承担该部分费用总额20%违约金及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和损失,以上费用和损失直接从乙方结算款、工程款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是,被告在收取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扰乱施工现场秩序,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原定于2020年12月进行整体工程验收的,但是被告一直以人数不够为由,拖延工期,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能按期按量完成工程。原告为了按期向发包方交付工程,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安排人员施工,并另行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工程进度款后没有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福利,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损害工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能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被告没有相关的资质,案涉施工合同因为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但并未收到约定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工程款申请表、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因上述证据形成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案外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4月8日,陈长青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佛山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内容包括消防给水、喷淋管道系统及消防设备安装,施工综合总价以双方确认的工程人工综合总价415万元为准,结算按实际完成数量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4月13日,原告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结算综合总价为4442996.72元,其中班组未完成项目结算综合总价为390000元,最后审核价格为4052996.72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专业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但从庭审陈述及举证显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案涉《专业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结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部分项目的施工造成其损失39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完成部分项目的工程量为390000元,但根据目前证据无法确定未完成部分项目属于《专业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约定工程还是合同外新增工程,未能证明被告负有完成该部分项目工程的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即使未完成部分项目属于《专业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约定工程,被告虽然未对该部分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但原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亦未支付该部分项目的工程款给被告,因此被告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三、原、被告签订《专业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及违约条款均为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即使被告未完成部门项目工程,双方只需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即可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荣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霈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善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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