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沙七坊鸿利钢材经销部、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5民初771号 原告:白沙七坊鸿利钢材经销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经营者:**亿,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岭路9号金岭花园1号商住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XXX,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儿子)。 被告:***,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身份证号码:XXX(系***配偶)。 被告:***,女,200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女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白沙七坊鸿利钢材经销部诉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9月13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调查发现被告***已经去世,遂于2021年12月23日中止该案的审理,并依法追加***的继承人**、***、***参加诉讼。2022年6月13日,本院恢复该案审理并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沙七坊鸿利钢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尚欠钢材款547160元以及违约金663714.51元,合计1210974.51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昌江县民族中学图书馆大楼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公司)。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然后***又转包给被告***,三被告在承建该项目时向原告购买钢材。为此原、被告于同年3月18日在白沙县七坊镇签订了钢材购买供货合同。因合同约定,自当年3月21日至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款为997160元。之后被告***、***分别向原告结清钢材款20万元、25万元,共计45万元,尚欠547160元。为了追回尚欠钢材款,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三被告,主张其尽快给付尚欠钢材款,但三被告均有意拖欠该欠款。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21年6月23日,共计1348天,以拖欠547160元作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3‰计算,以总违约金数额按30%收取,即547160元×3‰×1348天×30%=663814.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亦未接受过被答辩人供应的钢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被答辩人有过货物往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偿还钢材款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是因***与被答辩人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并采购其钢材而未付清货款而形成的诉讼,采购方***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未委托其采购过钢材,其采购钢材的行为系其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实际采购人***承担。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相应的钢材买卖合同,也从未向被答辩人购买过钢材,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连带清偿就没有合同依据。而即使答辩人供应给***的钢材使用在答辩人的工地,亦与被答辩人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关联性,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答辩人对此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已逝)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与被答辩人有过货物往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诉请***偿还钢材款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三答辩人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涉案民族中学图书馆大楼工程项目系由***进行施工建设,为此***与被答辩人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并实际购买了钢材。***并未实际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建设,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相应的钢材买卖合同,也从未向被答辩人购买过钢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主张钢材款及违约金,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在《钢材供货合同》中,虽然首页处甲方由***的字样,但在合同甲方签名处***并未签名或捺手印,***对该合同也未有过追然,签名并捺印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故***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合同约束,***才是当事人。其次,从《款项转责协议》来看,虽然该协议中约定丙方(***)需支付乙方(**亿)货款为547160元,但该协议是由**亿与***私自拟定并签订,***对此并不知情,其上也仅有**亿与***的签名,***并未签名或捺手印,故***也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协议所约束。最后,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调拨单中,欠款人及收货人处***从未进行签名,***也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被答辩人的聊天记录也只能证明其向***追讨欠款的事实。由此可见,事实上***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接受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钢材款及违约金,***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已经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款项转责协议》,拟证明***承认拖欠原告钢材款547160元,因***与***存在债务纠纷,***将该笔欠款转给***;2.《钢材供货合同》,拟证明当时是***将昌江民族中学图书馆的整个工程转给***,***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合同;3.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4.鸿利建材调拨单27张,拟证明钢材确实是运送至昌江民族中学图书馆建设的工地以及数量和金额;5.工商银行明细单,拟证明***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34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代***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另外14万元是***自己另外的工地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款项;6.微信聊天记录8张,拟证明***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向其追讨欠款;7.鸿利建材调拨单,拟证***证据5的主张,***自己的工地曾想原告购买价值14万元的钢材。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亿与***之间签订,***并未签订,也不知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份证据签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钢材供应关系,当时是因为***偿还不了,同时有认为***还欠***的钱,所以才签订该协议,这是原告与***一厢情愿的事情,也证明了案涉债务与***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并未签订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参与到钢材的供应关系中来,所以与***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并非钢材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是否购买钢材以及数量和价款均不知情,也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部分调拨单中的送货地址是空白的,无法证明是与民族中学的工程存在对应关系,也无法确认是***的工人接收钢材。对于证据5,因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特别指出,原告在举证时明确说出34万元的款项中有20万元是代付的法律关系,就明确说明了原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支付过34万元,也不排除***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代为支付不能等同于承担债务或者是承担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对于证据6,因没有原始载体,其中的内容与***没有任何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调拨单中收货单位写陈总,不能据此认定为***,也不能认定***购买了这批钢材。 经本院审查认定:对于证据1,虽然该协议载明为三方协议,但并未有***的签名捺印,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协议进行过追认,故该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具有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内容,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于该协议载有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内容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原告自认运送钢材都是被告***的工人接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该证据载明的钢材系原告运送给被告***,用于建设昌江县民族中学的图书馆建设项目,总金额为997160元。对于证据5,虽然原告提交证据7予以佐证***向原告付款34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代被告***支付,14万元是自行支付。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过原始载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对于证据7,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拟证明***已经去世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的家庭人口常驻登记信息以及继承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当庭予以出示。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的婚姻登记材料,当庭予以出示。 被告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江县民族中学图书馆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因承建上述项目,经人介绍与原告进行购买钢材磋商。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即昌江县民族中学图书馆建设项目,并由被告***的工人进行签收确认。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钢材总价款为997160元,已支付450000元,尚欠547160元未付。被告***拟将该笔欠款转给***承担,但并未得到***的签名确认以及追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该笔欠款,且现已下落不明。现原告以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负连带支付货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尚欠钢材款金额及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判定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确认。本案中,案涉钢材买卖交易,自始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磋商并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运送到指定的工地,由被告***的工人进行签收,且是由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应认定被告***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结合庭审调查,被告**公司与***并未实际参与到案涉钢材买卖交易当中,故无法认定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就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也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昌江县民族中学图书馆的建设项目系由***挂靠被告**公司取得后,又转包给被告***,且代替被告***付款20万元,也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认定被告**公司和***系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及***应对尚欠货款负有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尚欠钢材款的金额问题,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450000元,尚欠547160元,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63714.51元,系根据《钢材供货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以拖欠的547160元作为基数,按3‰/日计算1348天,再按30%计算。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原告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拖欠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1641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原告白沙七坊鸿利钢材经销部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47160元,违约金164148元,合计711308元; 二、驳回原告白沙七坊鸿利钢材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698.77元,由原告白沙七坊鸿利钢材经销部负担4709.63元,被告***负担1098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